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16號原告丙○○
樓之1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元(12萬元美金X30.482=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