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9日晚間至10日凌晨,在宜蘭縣羅東鎮「U2KTV」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平及 莊凱悅 ,沿宜蘭縣○○鎮○○路往冬山方向行駛(由東往西方向)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於96年8月10日凌晨2時18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影響其意識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丙○○亦於民國96年8月9日晚間,在宜蘭縣三星鄉大埔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學一 ,沿宜蘭縣○○鎮○○路由三星往羅東方向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西往東方向)。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超越道路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與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造成劉學一當場因多重外傷、出血性休克死亡, 陳治平 當場因頭部挫傷併內出血、休克死亡。莊凱悅則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頸部之挫傷、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疑似左小腿開放骨折,經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仍於93年8月10日凌晨3時50分許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丙○○於車禍後受有傷害,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救治,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3mg/dL;甲○○於車禍後亦受有傷害,經送聖母博愛醫院救治,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7.8mg/dL。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過失致死;被告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與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本件車禍後被害人劉學一當場因多重外傷、出血性休克死亡
,陳治平當場因頭部挫傷併內出血、休克死亡。莊凱悅則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頸部之挫傷、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疑似左小腿開放骨折,經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96年度相字第249號卷第62頁),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96年度相字第249號卷第64至66頁、第72至106頁、第111至130頁)在卷可憑。
㈡本件車禍現場情形,中山路係雙向2車道,限速時速60公里
、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62幀等件(96年度相字第249號卷第22至25頁、第30至60頁)附卷可稽。
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道路中央分線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即50mg/dl)以上,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車禍受傷後,送往羅東聖母醫院醫治,經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7.8mg/dl,有羅東聖母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96年度相字第249號卷第26頁)。被告丙○○於車禍受傷後,送往羅東博愛醫院醫治,經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3mg/dl,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96年度相字第249號卷第27頁)。
而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而依被告肇事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駕駛汽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被告丙○○於車禍後接受警訊過程中,關於車禍發生時之狀況均無所悉,顯見被告2人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均遠高於標準,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本件被害人劉學一、陳治平、莊凱悅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甲○○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關於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丙○○關於公共危險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甲○○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原條文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經換算新台幣單位為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甲○○以1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劉學一、陳治平、莊凱悅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甲○○於事故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其因酒醉無照駕車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被告甲○○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被告甲○○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於有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到場時,自動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96年度相字第249號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甲○○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於飲酒後駕駛汽車,顯見對於參與道路交通者生命之漠視,被告甲○○更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致他人死亡,依其犯罪之過失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3份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丙○○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6年8月10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路4段40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60公里,竟貿然以車速約時速100公里之速度,疾駛於該車道上,致與侵入其車道由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劉學一、陳治平、莊凱悅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以證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過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於審理中否認於車禍當時,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狀況,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那時候是在加油站工作準備下班,伊是人背對馬路在跟同事在聊天,聽到很大聲的引擎聲,伊回頭看的時候,車子已經從面前經過,只看到車尾,當時視線邊邊會被加油站的加油機及圍牆擋住,可以看到馬路的一段,聽到聲音到轉頭看到車尾時間大約5到10秒的時間,伊是目測,但不能確定那輛車子的時速是破百,但是時速確定是快,伊並無再往前走到馬路去看車子整個開走的經過,是車子開過去3到5秒就聽到撞擊聲,伊走到馬路邊看,看到發生車禍就馬上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97年7月1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乙○○前開證述,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證人乙○○工作之加油站前方時,證人乙○○係因車輛之聲音而回頭觀看,於回頭後僅目睹車輛尾部,對於車輛駛過後至車禍發生過程中,證人乙○○均未目睹,對於被告丙○○駕駛車輛之速度為何,證人僅以短暫目視後而為主觀之判斷,對於當時丙○○車輛車速是否高達時速100公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不能確定,是被告丙○○之車速是否超越該路段之速限,證人乙○○所為推測之詞尚難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況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甲○○駕駛之汽車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突然駛入來車車道,兩車因而發生車禍,被告丙○○雖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但車禍發生當時其於車道上遵行行駛,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難認被告丙○○有過失駕駛之行為。再本件於偵查中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6年12月12日基宜鑑字第096500280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9至11頁)。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依前述鑑定意見書既有敘明,偵查中檢察官對此部分未予斟酌,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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