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政鑫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2月7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因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臨江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形色慌張,欄檢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押,並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2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葉政鑫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鑫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初篩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7033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92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4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22-24、28-30、41頁、核交卷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上述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2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2月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政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因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因此至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員警係於107年2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臨江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形色慌張而欄檢盤查,並於被告身上之包包內查獲毒品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見毒偵卷第15頁)。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當時被通緝,警察說我是通緝犯,要我自己把東西交出來,所以我就把我身上的毒品交出來等語,有簡式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另參諸本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可知,本案查獲過程確實並未對被告執行搜索(見毒偵卷第22頁),再衡以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係於被告身上之包包內查獲毒品等情,足認依當時情形,員警僅係因偶然之機緣對被告實施盤查,雖認為被告形跡可疑,然並未掌握被告涉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是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押。嗣經警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被告復主動坦承其有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從而,本案被告應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揭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底方經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旋即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多次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經觀察、勒戒後,其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之意願及意志不堅,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107年初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短期內反覆施用毒品,所為洵不可取;又本案被告係同時混和施用二種毒品,在法律上固然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其犯罪情節仍較諸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更為嚴重;復審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10包,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僅2包,惟驗餘淨重為2.297公克,是衡以被告所持毒品之分裝情形與數量,以及前述被告於短期內反覆施用毒品之情況,足認被告之毒癮需求甚深;並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於審判中雖請求依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此乃被告犯數罪而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時,方有所謂定應執行刑問題,本案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僅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自無所謂定應執行刑問題,至若被告因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則應由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8頁反面),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8頁反面),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297公克││││(含包裝袋2只)││├──┼───────┼────────┼─────────┤│二│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0.94公克││││(含包裝袋10只)││├──┼───────┼────────┼─────────┤│三│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