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抗告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抗告人不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另狀補提理由」等語,惟迄今仍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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