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14號上訴人 林政佑 即原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朱鳳萍 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萬2,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萬2,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面積1㎡=3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