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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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58號
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杜鈺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AQ140393號、第裁80-ZAQ140394號、第裁80-ZAQ140395號、第裁80-ZAQ140396號、第裁80-ZCQ035147號、第裁80-ZCQ035148號、第裁80-ZBQ039108號、第裁80-ZBP058837號、第裁80-ZBP058838號、第裁80-ZBP058839號、第裁80-ZBP058835號、第裁80-ZBP058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杜鈺鳳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杜鈺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行經附表所示之收費站,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共10次,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據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檢視違規照片,顯示違規車輛與本車車籍登錄資料不符,經交通○○○區○道○○○路局查處後,知悉違規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曾於99年2月8日由異議人占有駕駛,被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當場查獲違規,而該次違規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之車輛,與行駛附表所示ETC車道之違規車輛車型、顏色相符;異議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但未提供相關證據及可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作業,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2月8日23時許,肚子餓,乃向朋友 吳其憲 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子琪 至屏東市○○路用餐,因路邊違規停車,為警舉發開單,即將該次違規罰鍰繳清;惟僅向吳其憲借用上開車輛1次,不應將上開車輛之全部違規罰單歸責予異議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當有其適用,又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理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以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而逕行舉發者,原則上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但「汽車所有人」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如逾應到案日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處罰「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為 陳仙寶 ,於98年8月31日因逾期檢驗,遭逕行註銷牌照;嗣懸掛該車牌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經附表所示之收費站車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依各次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曾於99年2月8日駕駛上開車輛,因違規停車遭攔停開單,即認異議人為該車輛之占有人,遂裁處異議人各罰鍰900元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100年4月18日業字第1006003292號函檢附ETC逕行舉發移送表、100年5月6日業字第1000013036號函檢附送達證書、100年6月17日業字第1000019074號函檢附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自堪認定。
㈡、惟證人林子琪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曾於99年2月8日前往屏東找杜鈺鳳,杜鈺鳳騎機車到火車站接我,回到杜鈺鳳的水果店時,吳其憲已經在水果店裡面,因為我肚子餓,杜鈺鳳就載我與吳其憲的女友,一起到外面吃飯,吃到一半,老闆說警察來開罰單,叫杜鈺鳳趕快出去移車,杜鈺鳳先出去移車,我與吳其憲之女友也一起出去,但警察說還是要開單;當天回水果店時,杜鈺鳳就將車鑰匙交給吳其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2頁);另證人吳其憲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大約兩年前,在南崁工作時,認識1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輝仔 的人,聊天時知道輝仔要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出售,因為想買這輛車,就向輝仔借車來開看看,但後來瞭解這輛車是他人欠輝仔錢而來,就沒有向輝仔購買該車,該車已經還給輝仔;杜鈺鳳的先生確曾在水果行向我借用該車使用,事後有聽過杜鈺鳳好像有被開罰單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衡情,證人林子琪、吳其憲與異議人僅為普通之友人,實無必要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證述,是以互核證人林子琪、吳其憲前揭證詞,堪認異議人雖曾於99年2月8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然於當日已將該車歸還與吳其憲之事實。
㈢、又原處分機關僅以:經交通○○○區○道○○○路局查處後,知悉違規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曾於99年2月8日由異議人占有駕駛,被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當場查獲違規,而該次違規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之車輛,與行駛附表所示ETC車道之違規車輛車型、顏色相符;且異議人未提供相關證據及可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作業為由,即認可歸責於異議人乙節,有本件移送書、交通○○○區○道○○○路局100年4月18日業字第100600329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8頁)。惟揆諸前揭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而逕行舉發者,原則上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可是異議人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牌之「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曾於99年2月8日駕駛該車,逕行推定異議人於9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占有該車,顯與證人林子琪、吳其憲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實屬速斷;復因異議人未提供相關證據及可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作業,即認可歸責於異議人,亦屬過苛。況且,本件是「逕行舉發」,並非由執勤之員警當場攔查駕駛人而查獲;另由移送書、交通○○○區○道○○○路局函文可知,舉發取證照片只可辨識違規車輛之車體、廠牌及顏色乙節,足認尚無法辨識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何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係上開車輛之車主或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曾經於99年2月8日駕駛上開車輛違規1次,即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未繳費,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就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對異議人所為各次裁罰,均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均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號│本件裁決案號│通收費站時間│通過之收費站│本院受理案號│├──┼───────┼──────┼──────┼────────┤│一│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2月12日│泰山收費站南│101年度交聲字第│││高雄區監理所│13時56分│下第11車道│358號│││101年3月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AQ140396號││││├──┼───────┼──────┼──────┼────────┤│二│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2月12日│泰山收費站北│101年度交聲字第│││高雄區監理所│上午11時43分│上第10車道│359號│││101年3月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AQ140395號││││├──┼───────┼──────┼──────┼────────┤│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13日│后里收費站南│101年度交聲字第│││高雄區監理所│21時56分│下第8車道│360號│││101年3月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CQ035147號││││├──┼───────┼──────┼──────┼────────┤│四│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15日│后里收費站北│101年度交聲字第│││高雄區監理所│凌晨2時41分│上第7車道│361號│││101年3月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CQ035148號││││├──┼───────┼──────┼──────┼────────┤│五│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20日│造橋收費站南│101年度交聲字第│││高雄區監理所│21時45分│下第8車道│362號│││101年3月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BQ039108號││││├──┼───────┼──────┼──────┼────────┤│六│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21日│ 楊梅 收費站北│101年度交聲字第│││高雄區監理所│凌晨00時12分│上第7車道│363號│││101年3月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BP058837號││││├──┼───────┼──────┼──────┼────────┤│七│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28日│楊梅收費站南│101年度交聲字第│││高雄區監理所│19時41分│下第8車道│364號│││101年3月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BP058838號││││├──┼───────┼──────┼──────┼────────┤│八│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28日│楊梅收費站北│101年度交聲字第│││高雄區監理所│22時51分│上第7車道│365號│││101年3月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BP058839號││││├──┼───────┼──────┼──────┼────────┤│九│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6日│泰山收費站北│101年度交聲字第│││高雄區監理所│23時11分│上第9車道│366號│││101年3月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AQ140393號││││├──┼───────┼──────┼──────┼────────┤│十│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7日│泰山收費站南│101年度交聲字第│││高雄區監理所│凌晨1時12分│下第11車道│367號│││101年3月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AQ140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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