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火爐選任辯護人林靜歆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火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火爐乃宜蘭縣○○鄉○○路○○巷○號「函碧山莊」管理員,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下午6時46分許,在函碧山莊停車場內,持不明硬物刮傷 曾芙蓉 所有而由 林明金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身(起訴書誤載為左後方車身)鈑金一次二道,足以生損害於林明金、曾芙蓉。嗣經林明金查閱自行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始知上開犯行。
二、案經林明金、曾芙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高火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火爐固坦承擔任函碧山莊餐理員,於102年7月2日下午6時46分許,走至停在函碧山莊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因林明金向 藍祖勳 表示自小客車被刮傷,藍祖勳叫其去關心,其乃去看該自小客車,並以手摸看看該刮痕之長度及深度,並未刮自小客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明金於警詢時指訴: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102年6月30日就有被刮傷,於同年7月2日乃請廠商在函碧山莊停車場裝設監視器,而其於該日17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停車場後就去南部,於同月6日返家後發現自小客車又被刮,經查閱錄影紀錄,發現是被告所刮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明確。
㈡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2年7月2日錄影監視紀錄,內容為:
「被告高火爐從外面走進車庫到黑色自小客車右後側車尾,右手呈半握拳狀,似有拿物品,但無法看出有何物品,手似在該車右後車輪上方橫向畫線,而該動作並不像一般人張開手掌觸摸或以手指指腹觸摸車子,因為劃線的動作有出力的感覺」(見本院卷第55頁)。依常情,如要以手感受物體表面,通常會張開手,而以手指之指腹去觸摸,且輕輕觸摸即可。然被告手未張開,反而右手呈半握拳,且在自小客車劃線時,更有出力之感覺,顯見被告當時確係持不明硬物刮該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外殼。參以被告辯稱係聽藍祖勳稱林明金之自小客車遭刮後,才前往查看等語,惟從上開錄影監視紀錄觀之,被告並未先查看自小客車何處遭刮,而是直接走到該自小客車右後側車尾附近,且其接觸之位置,復與該自小客車遭刮之處相同(雖有二道刮痕,但從刮痕之高度觀之,應係劃時間斷所致),有現場照片1張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是其辯稱未拿東西,僅用手指頭去摸刮痕云云,係飾卸之詞,無可採憑。
㈢至被告辯稱:係管理委員藍祖勳叫其去關心,其乃去看該自
小客車云云。惟查證人藍祖勳於審理中證稱:他中午會到碧函山莊居處泡湯,林明金於102年7月1日或2日下午2時許,有拿手機讓他看,並說車子被刮傷,下午3時多他要回羅東住處前,去詢問被告為何刮林明金的車子,被告回稱未刮林明金之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查本案自小客車遭刮之時間係在102年7月2日下午6時46分許,業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紀錄查明,已與證人藍祖勳所述不符,且藍祖勳亦證稱:他之所以記得是7月2日,係被告跟他說7月2日之事。且林明金曾在大樓電梯上貼:像這樣當小偷的人,怎麼可以當管理員。他去問另外一個管理委員鍾先生怎麼處理時,鍾先生有說那是7月2日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藍祖勳自己並不記得林明金於何日告訴他車子遭刮之事,而是被告及鍾先生曾提及7月2日,他才附和認為是7月2日之事,故此記憶之日期未必正確,而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員,原應負責保管大樓之財產及安全,惟其反而無故刮傷他人自小客車,有違其職務,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自小客車之受損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所用之不詳物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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