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2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元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元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口角爭執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案發後尚未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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