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鴻鈞 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桂錡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秉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右晉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鴻鈞電機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鴻鈞電機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鴻鈞電機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鴻鈞電機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右晉公司)因承攬「皇石建設桃園市○○段258等集合住宅」相關工程(下稱皇石建設工程)之需求,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鴻鈞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鴻鈞公司)訂購配電盤乙式,約定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共同簽立案件號碼HJ01J02之買賣合約書乙份(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右晉公司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第1項規定,於簽約後將總價15%之簽約金17萬2,500元給付鴻鈞公司,鴻鈞公司則開立發票號碼EY00000000之統一發票1紙交付右晉公司。嗣右晉公司曾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前段及報價單備註說明第5點之約定,通知鴻鈞公司須依實際狀況辦理貨品追加減各乙次,追減金額為6萬3,840元,追加金額為5萬5,545元,其中追加部分經鴻鈞公司於102年3月1日提出追加貨品報價單,經追加減後結算實際貨品總金額為1,141,705元(計算式:115萬元-6萬3,840元+5萬5,545元=114萬1,705元),再扣除右晉公司前已給付之簽約金17萬2,500元,是右晉公司尚餘貨款96萬9,205元(計算式:114萬1,705元-17萬2,500元=96萬9,205元)未給付鴻鈞公司。鴻鈞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即依右晉公司需求之貨品規格、數量等進行生產,並配合上開工程進度自101年11月26日起陸續將貨品交至右晉公司指定之「桃園中山路與育樂街交叉口」工地現場,並分別開立102年1月18日、金額92萬元、發票號碼:KN00000000;102年3月12日、金額4萬9,205元,發票號碼:LL00000000之統一發票2紙交付右晉公司收執,付款日屆至時,鴻鈞公司即數次請求右晉公司依約給付,惟右晉公司均未給付,鴻鈞公司無奈之下,於102年5月7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向右晉公司催告,限右晉公司於收函後7日內給付剩餘貨款96萬9,205元,然右晉公司於102年5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至今已逾7日之付款期限,卻仍未付款,亦無回應。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提起本訴,求為命右晉公司應給付鴻鈞公司96萬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右晉公司則以:兩造間前從未有交易業務往來,初始係鴻鈞公司之股東暨業務代表 尤建 順於101年9月下旬,主動至右晉公司所承攬皇石建設工程之現場進行拜訪及業務推銷,後 尤建順 於102年10月2日提出蓋有鴻鈞公司大小章及騎縫專用章之報價單與右晉公司。右晉公司審閱報價單後,認報價尚屬合理,因此通知尤建順辦理兩造間配電盤採購合約書之簽訂事宜,尤建順於101年10月9日攜帶蓋有鴻鈞公司大小章及騎縫專用章之系爭買賣合約書與右晉公司,右晉公司蓋用公司印章後,將系爭買賣合約書和簽約訂金17萬2,500元交由尤建順帶回鴻鈞公司,尤建順亦交付簽約金發票1紙與右晉公司,而鴻鈞公司對收受右晉公司交付之簽約訂金17萬2,500元並不爭執。詎料尤建順在配電盤等物品陸續交貨後,即多次趁將鴻鈞公司開立之發票送達右晉公司之際,以收款壓力為由,向右晉公司要求提前請款,並以現金支付,右晉公司為維兩造商誼,且考量業已交貨,並符合要求品質,遂應尤建順之請款要求,將貨款分批以現金給付予尤建順,且要求尤建順開立收據為證。更有甚者,尤建順於102年3月初提前要求右晉公司結算尾款計18萬2,205元,右晉公司為確保鴻鈞公司履行保固責任,爰保留6萬元保固款,而給付尾款現金12萬2,205元與尤建順。經過不到一周,尤建順又要求右晉公司給付6萬元保固款,右晉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秉祥告知尤建順,須由鴻鈞公司開立保證票後方得請領保固款,尤建順乃交付由鴻鈞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3月12日、票號C0000000、面額6萬元、受款人為右晉公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保證本票)及蓋有鴻鈞公司大小章之授權書乙份(下稱系爭授權書)與右晉公司,右晉公司乃支付保固款6萬元與尤建順。惟鴻鈞公司仍於101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右晉公司,要求給付貨款,右晉公司除深感錯愕外,並於102年5月14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003296號之存證信函回覆鴻鈞公司,存證信函中詳細說明事情經過和已將貨款全數給付完畢等語,非如鴻鈞公司所稱右晉公司置之不理。又兩造間系爭配電盤採購之交易過程中,從報價單之提供、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簽訂、採購物品之交貨、發票之送達及收款,到保證票據及授權書之交付,均係由尤建順代理鴻鈞公司所為,且尤建順不僅多次至工地現場量測配電盤箱體尺寸,更於鴻鈞公司送貨至工地現場時,陪同鴻鈞公司送貨人員將貨品置放於工地現場指定地點。衡諸常情,尤建順既持蓋有鴻鈞公司大小章之報價單和系爭買賣合約書,又出具蓋有鴻鈞公司大小章之系爭保證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一般情況下均會認為鴻鈞公司將蓋有公司大小章之重要文件交付予尤建順時,即已授與代理權予尤建順以處理本件配電盤之採購相關事宜,且於101年10月2日尤建順出具第一次報價單與右晉公司時,報價單上即蓋有鴻鈞公司之大小章,尤建順並表明係代理鴻鈞公司,鴻鈞公司於事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進一步與右晉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準此,尤建順縱非鴻鈞公司之代理人,亦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鴻鈞公司自應負起授權人之責任,故右晉公司將貨款交付尤建順時,即已清償全部貨款,鴻鈞公司請求右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96萬9,205元,自非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右晉公司應給付鴻鈞公司18萬2,205元,及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鴻鈞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就原審不利判決上訴,鴻鈞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鴻鈞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右晉公司應再給付鴻鈞公司78萬7000元,及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右晉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右晉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鴻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於本院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鴻鈞公司主張於101年10月9日與右晉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由右晉公司向鴻鈞公司訂購配電盤乙式,貨品總價為115萬元,右晉公司於簽約時給付買賣總價金15%之簽約金17萬2,500元與鴻鈞公司;嗣右晉公司因工程需要,依系爭買賣合約書通知鴻鈞公司辦理貨品追加及追減各1次,其中追減金額為6萬3,840元、追加金額為5萬5,545元,系爭買賣總價金變更為114萬1,705元。鴻鈞公司簽約後,依右晉公司需求,自101年11月26日起陸續將貨品交至右晉公司指定之工地現場,由右晉公司收受完畢等情,為右晉公司所不爭執,且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所附報價單、統一發票、貨品追加報價單、出貨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32頁),堪信為真實。
五、鴻鈞公司主張:右晉公司僅給付簽約金17萬2,500元,尚欠買賣價金96萬9,205元未給付等情,則為右晉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鴻鈞公司有無授與尤建順以其名義向右晉公司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權限?㈡、若無,則鴻鈞公司應否對右晉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鴻鈞公司請求右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96萬9,20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鴻鈞公司並無授與尤建順以其名義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權限:
1、右晉公司辯稱:尤建順為鴻鈞公司之股東及業務代表,有代理鴻鈞公司向右晉公司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權限等語,然為鴻鈞電機有限公司所否認,故應由右晉公司就此所辯負舉證之責。查右晉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尤建順為鴻鈞公司之股東或曾受雇於鴻鈞公司,且經原審查詢尤建順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鴻鈞公司變更登記表,亦無尤建順曾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或曾登記為鴻鈞公司之股東,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鴻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可稽(見原審紅皮卷)。是右晉公司辯稱尤建順為鴻鈞公司之股東及業務代表,即非有據。
2、又鴻鈞公司固不否認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之流程,係鴻鈞公司委由尤建順將鴻鈞公司事先擬定並蓋用鴻鈞公司大小章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持之交付右晉公司用印簽約,系爭買賣合約書為一式兩份,兩造各執有對方用印後之合約書一份留存,簽約金17萬2,500元係由右晉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交與尤建順轉交鴻鈞公司,鴻鈞公司並已開立發票交尤建順轉給右晉公司收執等情(見原審卷第139、140、141頁)。然此僅足認定鴻鈞公司有授與尤建順以鴻鈞公司名義與右晉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收取簽約金之權限,尚難據此認定鴻鈞公司授權範圍包含簽約金以外之其他買賣價金之收取。右晉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鴻鈞公司有授權尤建順以其名義收受簽約金以外之買賣價金,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屬尤建順被授權之範圍。
㈡、鴻鈞公司應對右晉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要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要旨可參)。
2、右晉公司辯稱:縱尤建順無代理鴻鈞公司收受簽約金以外價金之權限,惟鴻鈞公司之行為具授與尤建順代理權之外觀,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乙節,雖為鴻鈞公司所否認。惟查,系爭買賣合約書係鴻鈞公司授權尤建順以鴻鈞公司名義持以與右晉公司簽訂,已如前述。此外,鴻鈞公司亦自承系爭買賣起先係委由尤建順將鴻鈞公司之報價單送交右晉公司參考,經右晉公司認為價格合理後,鴻鈞公司再將已用印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交由尤建順與右晉公司簽約,並由右晉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呂秉祥個人名義簽發用以給付簽約金之17萬2,500元支票交付尤建順送交鴻鈞公司,鴻鈞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交尤建順轉交右晉公司收執。且系爭買賣合約之貨品,鴻鈞公司共分9次出貨,前7次係由貨運公司代為運送,非鴻鈞公司人員親送,後2次則由尤建順於鴻鈞公司處取貨送交右晉公司。又用以擔保鴻鈞公司保固責任之系爭授權書及保證本票亦均由鴻鈞公司簽發後交由尤建順轉交右晉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並有鴻鈞公司簽立之統一發票、授權書、本票等文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87頁),足見系爭買賣合約之訂約及其後鴻鈞公司履約交貨過程,乃至於貨品交付後,保固書(授權書)之交付等事項,均係由尤建順以鴻鈞公司名義與右晉工程有限公司接洽辦理,並未見鴻鈞公司另有其他人員與右晉公司接洽為之,足見鴻鈞公司確有使人誤信其有授權尤建順全權處理系爭買賣合約全部事宜之外觀。尤以上開右晉公司用以支付簽約金之支票係由尤建順於簽約時代理鴻鈞公司收受,並轉交鴻鈞公司,鴻鈞公司亦開立發票交由尤建順轉交右晉公司,益足使右晉公司信以為鴻鈞公司有授與尤建順收受買賣價金權限之行為。衡諸常情,右晉公司顯然無從得知鴻鈞公司未授權尤建順收受簽約金以外之價金,則右晉公司依據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鴻鈞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屬有據。右晉公司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高緒為 ,欲證明尤建順曾替鴻鈞公司送貨前往工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2、133頁),既與上揭鴻鈞公司自承尤建順曾於鴻鈞公司處取貨2次後送與右晉公司之事實相符,則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鴻鈞公司雖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給付貨款之程序須由鴻鈞公司以帳單及發票向右晉公司請款後,由右晉公司開立受款人為鴻鈞公司之支票給付之,右晉公司未依約定方式開立支票支付,而將買賣價金以現金方式交付尤建順,與兩造約定付款方式有違,不生給付之效力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請款方式:交貨後,100%當月結60天票期。簽約金:15%(簽約後即付現金或即期票)。箱體及器材交貨進廠,請領80%(交貨當月結60天票期)配合現場,分批交貨,分批計價請款,以出貨單簽收日期為憑。…支票抬頭:鴻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寄件地址:…。」、第6條第1項約定:「交貨簽收後,貨款每月結清壹次,分批交貨、分批計價請款乙方(即鴻鈞公司)於25日前送(寄)帳單與發票到成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給甲方(即右晉公司)作業,甲方則於10日放款,票期請款當月起60天票。」(見原審卷第9頁)。然上開約定右晉公司得開立遠期支票支付價金,僅是賦予右晉公司價金給付義務之期限利益。蓋支票乃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是支票僅係右晉公司給付金錢(價金)與鴻鈞公司之工具,非謂右晉公司不得拋棄期限利益,逕以現金為給付。況鴻鈞公司簽約後,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6條第1項之約定向右晉公司請款,亦據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所以鴻鈞公司也沒有依照契約約定方式請款?)當時是沒有如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兩造均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方式請款、付款之情形下,鴻鈞公司如何能苛責右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方式付款?且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鴻鈞公司必須持出貨單始能向右晉公司請款,惟鴻鈞公司送貨之後,由右晉公司簽收之出貨單已全部由尤建順向右晉公司請款時交還右晉公司,有右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出貨單原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益見鴻鈞公司已將出貨單交由尤建順持向右晉公司請款,豈能諉為不知尤建順向右晉公司請款?是鴻鈞公司謂右晉公司以現金給付價金,不符兩造間約定之上開付款方式,不生給付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鴻鈞公司請求右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96萬9,205元,有無理由?右晉公司抗辯:其除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已給付鴻鈞電機有限公司簽約金17萬2,500元外,其餘買賣價金96萬9,205元,其係分別以現金,於101年11月30日給付15萬元、101年12月17日給付21萬元、102年1月2日給付42萬7,000元、102年3月間給付12萬2,205元、102年3月12日給付6萬元,均由尤建順收受等語,並提出尤建順分別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2日出具載明「茲收到右晉工程支付桃園皇石建設集合式住宅水電工程、配電盤貨款36萬元正,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茲收到右晉工程桃園皇石建設集合式住宅配電盤貨款一式新臺幣42萬7000元正,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內容之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5、86頁)。鴻鈞公司並未爭執該借據形式上之真正,僅以:上開收據2紙之立據人為尤建順個人,並非鴻鈞公司,無從認定尤建順是以代理鴻鈞公司之意思收受其上所載金額,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然上開2紙收據均已載明係自右晉公司處收受皇石建設工程配電盤之買賣價金等文字,核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工程名稱為皇石建設桃園市○○段258等集合住宅,採購項目為配電盤相符(見原審卷第7頁),且系爭買賣自簽約迄履約,均係尤建順代理鴻鈞公司與右晉公司洽辦,自足認定尤建順出具上開2紙收據係表明以鴻鈞公司代理人身分收受系爭買賣之價金各36萬元、42萬7,000元之用意,鴻鈞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右晉公司上開收據所載之給付,自已對鴻鈞公司發生清償之效力。另右晉公司抗辯其於102年3月間及102年3月12日先後給付現金12萬2,205元、6萬元,均交與尤建順收受乙節,雖為鴻鈞公司所否認,然右晉公司辯稱:鴻鈞公司簽發用以擔保其保固責任之系爭面額6萬元保證本票,即是為了換取右晉公司給付6萬元之保留尾款等語,且系爭授權書載明鴻鈞公司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之保固責任,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保證本票1紙,授權右晉公司在鴻鈞公司未依約盡保固責任,且經右晉公司通知於相當期限完成維修保固仍無法完成時,不需通知鴻鈞公司,右晉公司即得逕填載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7頁),反觀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條有關保固責任之約定,則僅記載由鴻鈞公司於右晉公司驗收完畢之日起保固1年而已,並無應由鴻鈞公司出具授權書及簽發保證票交付右晉公司之約定,衡諸常情,若鴻鈞公司係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履行保固責任,即無另立授權書及簽發本票交付右晉公司之必要,況履行保固責任何需出具授權書?是右晉公司辯稱該授權書及本票之交付即係尤建順向右晉公司收取尾款6萬元之佐證,即非無稽。承上說明,尤建順轉交鴻鈞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及簽發之本票予右晉公司時,既係向右晉公司收取尾款6萬元,則在此之前之12萬2,205元貨款自係已由尤建順向右晉公司收取,否則豈會僅剩尾款6萬元而已?何況,鴻鈞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尤建順提出詐欺告訴乙案偵查時,尤建順亦坦承向右晉公司收取全部之買賣價金(含上開現金12萬2,205元及6萬元),已由本院向新北地檢署調閱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右晉公司辯稱其於102年3月間及102年3月12日先後給付現金12萬2,205元、6萬元,均交由尤建順收受等語,即堪認定。則本件右晉公司向鴻鈞公司洽購系爭配電盤之價金,即已給付完畢。
六、綜上所述,鴻鈞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右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96萬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鴻鈞公司有關78萬7,000元本息之請求,並無違誤,鴻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判命右晉公司應給付鴻鈞公司18萬2,205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非允洽,右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右晉公司上訴為有理由、鴻鈞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