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50號再審原告 莊傅玉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再審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何明光
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黎文明
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0年8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0年9月21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2年2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核屬逾期。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2年2月初發現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57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並登記予中華民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於知悉此一再審事由存在後,亦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已遵期提出本件訴訟云云;然依上開本院判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收受本院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本件提起再審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文舟法官沈應南法官蕭忠仁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