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31號聲請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佳勳 李巢惠李碧雲 李青雲 李月娥 李宜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9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被繼承人 李財 於於民國86年5月15日死亡,遺產申報日期係86年10月1日,未逾期申報。聲請人之母李 陳冬荷 於其父 李財於 死亡時,依然健在,惟相對人將 李陳冬荷 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段)784、807、783等3筆土地,納入李財於之遺產課徵遺產稅,為行政錯誤。且東興段784地號土地地目是田,另東興段783、80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路,均應免徵遺產稅。(二)被繼承人李財於所遺坐落臺南縣○○鎮○○段24
9、250、251、160地號土地,迄今仍存有3座墳墓,不能買賣、建築,且非公共設施完竣區,不得開徵遺產稅云云。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江幸垠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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