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43號聲請人 王隆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0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531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其聲請意旨略謂:有關設置基地台之作業程序、審驗發照及監督管理,為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職掌,相對人無權介入。相對人以聲請人在系爭建物上所設置之基地台未申請雜項執照而為違章建築為由,侵權拆除,且越權限制聲請人再行設置基地台,原審違誤失職,包庇不法。聲請人所有5層合法樓房領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無法以違章建築相繩。原審逕認系爭4、5樓實體為違章,顯與建照不符。
又依內政部87年9月18日(87)台內營字第8772836號函釋意旨,基地台面積之計算,不包含原有屋頂突出物面積,系爭5樓頂建築面積92.58平方公尺,基地台面積11.48平方公尺,未超過1/8,無庸申請雜項執照,詎相對人謂系爭5樓頂建築面積應扣除2至5樓陽台面積,為78.3平方公尺,且將系爭屋頂設置各家基地台及原有屋頂突出物面積合計超過建築面積1/8,應申請雜項執照,而作成94年10月4日府城建字第0942702123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違反上揭函釋意旨。嗣相對人以94年11月1日府城建字第0942702388號函限制聲請人在合法房屋再行設置基地台,使聲請人損失租賃收入。相對人准予業者在馬光路118號、155-1號設置基地台,卻否准系爭合法建物再行設置基地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94年10月4日府城建字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與聲請人因相對人以94年11月1日府城建字第0942702388號函限制聲請人再行設置基地台而請求國家賠償,係屬不同之兩案,原審竟合併審理,並不合法等語。經核其再審之訴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等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訴狀植為第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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