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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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44號聲請人 陳亮
陳亮融林 陳阿呅陳月雀 許秀雀 陳亮傑 陳亮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徵收補償事件,前經本院民國74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歷次程序中承受訴訟)復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101年度裁字第1602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74年12月間確定,有原判決正本影印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1年9月5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已明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則聲請意旨以該條第4項規定係於89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於74年12月31日判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受「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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