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瓊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簡字第51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楊陳瓊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陳瓊花(所涉竊佔及毀損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竊盜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與告訴人 李銀臻王長進 夫妻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13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東、西半部,被告因不滿告訴人2人報警處理其停放在136地號空地上,已報廢不用之深藍色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136地號空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告訴人2人辱罵「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銀臻、王長進2人告訴被告楊陳瓊花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銀臻、王長進2人於102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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