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38號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後。嗣聲請人以原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之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後,該院以10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64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規定,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4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違法以虛設公司將「自然人」移送法辦,且以虛構事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迪倫公司、佑達公司、詮達公司為虛設公司,惟查94年、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聲請人於102年1月14日提出確認訴訟之訴,主張相對人所作裁罰為無效處分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審理,此為聲請人於撤銷訴訟無法進行,所為必要補充性之訴訟,分別於102年3月28日及102年4月18日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並定於102年4月28日宣判。㈢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第700號解釋,負責人無須為他人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謝明星即無需承擔刑事責任,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並未包括實際負責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及本院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法人有違法而應受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對象,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本件相對人所為93年度至95年度之行政處分引述刑事判決,其審判機關所為認定事實基礎不同,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屬違背法令、自始無效之處分等語。經核其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不服相對人所為之核課處分及對前訴訟程序之裁判為爭議,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楊惠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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