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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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2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0時23分許,」其後補充「在臺北市○○區○○路3段附近」,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等語予甲○○,」其後補充「經甲○○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收悉上開訊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9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千元);而修正後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代他人催討債務,不思以正常法律程序途徑解決,竟分別以加害生命、身體或名譽等行為恫嚇告訴人甲○○、 蔡宜庭 ,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宜庭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甲○○亦 陳明 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及本院109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廚師之工作,且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按期繳納房貸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6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國華徵信公司蔣宗翰 (另行通緝)之委託,代為催討甲○○積欠 胡月 梅(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0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看你的LINE,不然我們要直接找劉傑X(即告訴人之子)○○○區○○街○○○巷3XX樓,抓他處理。」等語予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1、受蔣宗翰委託催討 張寶 ││││謙積欠 胡月梅 之債務。││││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5號為乙○○所有。│├──┼───────────┼────────────┤│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同案被告胡月梅之供述│胡月梅委託國華徵信公司之││││蔣宗翰,代為處理甲○○積││││欠胡月梅之債務之事實。│├──┼───────────┼────────────┤│4│證人 柯美琪 之證述│乙○○與其他二人共同至柯││││美琪處催討甲○○積欠胡月││││梅之債務,並散發傳單。│├──┼───────────┼────────────┤│5│胡月梅與甲○○協議書│甲○○疑似積欠胡月梅債務││││之事實。│├──┼───────────┼────────────┤│6│國華徵信機構委任契約書│ 陳亨道 委託國華徵信公司之││││蔣宗翰催討債務之事實。│├──┼───────────┼────────────┤│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之所有人查詢資料│為乙○○所有。│├──┼───────────┼────────────┤│8│甲○○手機簡訊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恐嚇訊息之事實。│├──┼───────────┼────────────┤│9│傳單乙份│乙○○夥同其他二人至柯美││││琪處發放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啓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87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蔡宜庭住處放置討債文宣,內容為「善意提醒各位鄰居,此區域有背信、詐欺犯入住!此人蔡X庭…,此欠款人在不正像處理解決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會派請廣告宣傳車與電子花車前來此處還有其三等親的住戶及工作勞保投保公司所在地,灑傳單及播放,…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再不還錢!保證蒙羞!」、「蔡小姐:請於今月速與本公司聯絡否則催討流程將直接開始,並且灑於大街小巷、工作地、所在地及現住所(如範本),請速致電LINE協會」、「0000-000000LINZ000000000」,使蔡宜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1、被告曾於上述時地前往││││蔡宜庭之住處之事實。││││2、被告有負責向蔡宜庭就││││文宣上債務進行討債,││││文宣上之電話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討債文宣、監視器畫面指│全部犯罪事實。│││認紀錄、監視器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三、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26號起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現由鈞院以新北地院慶股以109年審易字1622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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