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 許進通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
陳瓊蓉 被告 黃瑞泰
黃莊明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共135平方公尺,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5,500元(計算式:135×5,300=715,500)。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9⑴所示水泥樁,面積共5.06平方公尺,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見本院卷第63頁),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26,818元(計算式:5.06×5,300=26,818),未逾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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