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銓輔佐人即被告兒子陳維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銓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事實陳嘉銓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明知其與配偶 陳鄭鸞 、兒子陳維揚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起訴書誤載為建築物,下稱本案住宅),並預見若將點燃抹布丟至本案住宅之陳維揚臥室之木質牆面及棉被處所附近、倉庫床鋪處所附近,可能引燃木質牆面、棉被及床鋪,進而擴散延燒本案住宅而使之燒燬,惟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14時22分許,因一時情緒激動,竟在本案住宅之廚房使用瓦斯爐點燃抹布,再將點燃抹布丟至陳維揚臥室之木質牆面及棉被處所附近、倉庫床鋪處所附近,致本案住宅發生火災,幸經路過民眾及時發現並報警轉報消防隊處理,經消防隊人員及時灌救,始未延燒至本案住宅之其他處所,因而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嘉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亦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則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放火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放火,請審酌此部分辯解云云。
(二)經查:
1、本案住宅於109年1月2日14時22分許因遭人縱火而發生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於同日14時50分許撲滅而未燒燬。
本案住宅於109年1月2日14時22分許發生火災,經路過民眾及時發現並報警轉報消防隊處理,復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於同日14時50分許及時灌救而撲滅火災,再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檢視屋內受燒情形,發現廚房、浴廁、餐廳僅有燻黑情形,其內物品均保有原貌,餐廳通往客廳走道東西兩側木質牆面有明顯煙塵沉降痕跡,走道上方樓板僅位於倉庫處有燃燒氧化泛白情形,其餘為受燻黑積碳痕跡,陳維揚臥室東側木質牆面及西側棉被各有一處明顯不相連貫之燃燒痕跡,倉庫床鋪上物品已嚴重燒燬,且床鋪南側床板有明顯燒穿痕跡,其他物品有輕微燒損、燻黑痕跡,但仍可見其原貌,被告夫妻臥室僅有燻黑情形,客廳及前庭僅些微煙燻影響,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現場燃燒後痕跡、證物跡證與關係人談話及調查筆錄等結果內容,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本案住宅之陳維揚臥室東側木質牆面及西側棉被處所附近、倉庫床鋪南側處所附近之不相連貫三處所,起火原因係縱火引燃等情,有火場內部照片、縱火位置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51頁至第117頁)。
2、被告於109年1月2日14時22分許,在本案住宅之廚房使用瓦斯爐點燃抹布,再將點燃抹布丟至陳維揚臥室之木質牆面及棉被處所附近、倉庫床鋪處所附近,致本案住宅發生火災。
(1)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是我本人縱火沒錯,我只記得我與我大兒子陳維揚生活習慣不合,我已積怨已久,所以才會到房間內縱火,我一開始在我大兒子陳維揚的房間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因為沒有點燃,故我到廚房開瓦斯點燃廚房拿取的抹布丟入我大兒子陳維揚的房間及倉庫,然後房間內就開始冒出濃煙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2)本案起火戶(處)為本案住宅之陳維揚臥室東側木質牆面及西側棉被處所附近、倉庫床鋪南側處所附近之不相連貫三處所,起火原因係縱火引燃,已如前述。
(3)依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經消防局人員清除陳維揚臥室床板上物品,發現有2只打火機,並分別於陳維揚臥室東側及西側處所附近分別採集木板及棉被,與倉庫床鋪南側採集衛生紙送鑑,經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見偵卷第61頁、第64頁)。
(4)本案火災發生時本案住宅內之人員僅有被告及其配偶陳鄭鸞,而本案火災發生時,陳鄭鸞正在主臥室睡覺,因聞到濃煙而清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陳鄭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並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
(5)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 張薰文 製作談話筆錄時業已供認其為放火燒本案住宅之人,並詳述放火動機、過程及手段為:我與我兒子陳維揚關係不好,一天到晚吵架,也會打架,大概是2個月前有計畫,想要燒他的東西,但是他回家,所以我沒機會,昨日(1月2日)起床發現我兒子陳維揚不在,我就拿打火機要去燒紙,發現點不起來,就去廚房拿抹布用瓦斯爐點燃往陳維揚臥室跟倉庫丟,看到燒起來之後,我就拉我太太陳鄭鸞一起往外跑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參以證人張薰文於偵訊時證稱:火災鑑定書有關被告的消防局談話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在被告家客廳對談,對談當時被告應對正常,可以回答我的問題,被告自述是他放火的,他說他拿打火機點紙跟抹布,他當時說他跟他兒子吵架,想要燒他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見被告係於案發後隔日,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向消防局人員坦承其為本案火災之放火者,況其還能詳述放火動機、過程及手段。
(6)經核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放火手段及處所均與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放火手段(使用打火機及開啟瓦斯爐以明火方式引燃)及處所(陳維揚臥室及倉庫)均相符,復本案火災發生時,本案住宅內僅有被告及陳鄭鸞兩人,而陳鄭鸞當時正在睡覺,故可排除陳鄭鸞為放火者之可能性,此外,被告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還向消防局人員坦承其為本案火災之放火者,並能詳述放火動機、過程及手段,且詳述內容與警詢中所稱並無歧異。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於109年1月2日14時22分許,在本案住宅之廚房使用瓦斯爐點燃抹布,再將點燃抹布丟至陳維揚臥室之木質牆面及棉被處所附近、倉庫床鋪處所附近,致本案住宅發生火災等情,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住宅所屬建築物係地上5層(頂樓為加蓋),地下0層之連棟式公寓,所有權人為被告配偶陳鄭鸞,現為被告、陳鄭鸞及兒子陳維揚居住使用等節,業據證人陳鄭鸞、陳維揚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足見本案延燒地點並非僅是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已,而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起訴書認係建築物,容有誤會。
2、次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查本案火災致本案住宅燃燒後之狀況,詳如前述,足見本案火災並未造成本案住宅屋頂、樑柱、牆垣等構成重要部分之燒燬,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尚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
3、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同條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尚有未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然尚未發生住宅燒燬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其因一時情緒激動,而違犯本案,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固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經本院函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即被告)於109年1月份入住聖心養護所後,定期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居家照顧科同仁至該機構看診,病歷上所記載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開立藥物。109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有記載『幻聽干擾、自言自語、被害妄想』等症狀。然而經鑑定小組評估後澄清其症狀,陳員確實在機構生活有觀察到其自言自語的狀況,因此該醫師推估陳員可能有幻聽(陳員自述從來沒有幻聽的經驗),而陳員也時常擔心東西被偷,有人要去拿他的東西,因此會時常重複檢查其身邊的物品。然而,依據陳員過去於104年在亞東醫院的病歷記載(無顯著情緒及精神症狀)、陳員症狀的整體評估、以及考量陳員發病年紀並非典型思覺思調症的發病年齡,並無強力證據支持陳員符合思覺思調症的診斷。推測陳員上述精神症狀可能為失智症合併行為及精神症狀。考量因失智症為腦部持續緩慢退化之疾病,且107年時個案即已出現失智症的症狀且至神經內科接受評估。本次鑑定的當下及衡鑑結果顯示為中度失智症,推估個案於犯案當時(大約在鑑定前半年)極可能亦為中度失智症之程度,對於個案之判斷能力(對於縱火後自身及他人生命財產的安全)、衝動控制能力(情緒憤怒或激躁時所相對應的行為)等皆可能因此疾病而產生退化。根據鑑定小組與陳員本人會談、過去就醫病歷、偵查卷宗、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陳員為85歲男性,本次鑑定的當下及衡鑑結果顯示為中度失智症,綜合評估後,推估個案於犯案當時的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顯著下降,未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7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病史、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查消防隊人員進入本案住宅搶救時現場有關係人,關係人身分為屋主夫妻,其言行舉止無異常,屋主老公陳嘉銓送醫時,救護人員詢問其現場狀況,其表示因為跟兒子關係不好,所以放火燒東西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嗣經員警製作筆錄時,被告經警詢問,亦坦認本案放火行為是其所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由前述過程可知,被告於消防隊人員詢問時已承認本案放火行為是其所為,員警因而於製作筆錄時與被告確認,被告仍坦承本案放火行為是其所為,是以,被告顯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放火者之前,即向員警坦承其為本案放火者,復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員警於被告坦認前已有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放火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謂員警已發覺其犯罪,參以被告已接受裁判,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87頁至第96頁),是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未遂,滿80歲,精神能力欠缺),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住宅所在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無視在本案住宅內之配偶、其餘鄰居、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任意在本案住宅內放火,倘致火勢蔓延,恐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復其犯後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但其目前係罹患中度失智症,現已入住臺北市私立聖心老人養護所(見本院卷第97頁之入住證明書)之健康狀況,又其先前並未有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1、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智慮未周,致犯本案放火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現罹患中度失智症之身體健康狀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中度失智症,進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一節,業如上述,復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建議陳員(即被告)需安置在有24小時服務人員之機構,且須定時服用藥物,以避免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而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見本院卷第72頁),衡以被告目前已入住老人養護所一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現在已安置在24小時服務人員之機構甚明,而足以確保被告會按時服藥、接受治療。基上所述,被告應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公訴人建請本院對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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