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 華哲凱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
洪文意 律師複代理人 賴柏杉 律師被告 許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8,61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78萬8,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4
月11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大道與貴子路口時,欲左轉入貴子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沿貴子路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右手擦挫傷、左側肩關節、右膝挫傷及瘀青、右手第3指MP關節伸韌帶錯位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7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108年5月27日回
診時,仍經醫師判定有休養之必要。可知原告自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共76日),有休養之必要。因休養期間右膝挫傷不良於行,且右手又無法活動及拿取物品,而有僱請半日看護照料之必要。此部分以每日1,200元計,共受有看護費用9萬1,200元損害。
⑶工作收入損害: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臺灣鉅佳貿易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佳公司)每月薪資4萬7,200元,加計每月平均出差5次,每次出差費600元後,每月薪資所得計5萬2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2個月又15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12萬5,000元損害(50,200*2.5=125,000)。另原告除薪資外,每月依業績表現可領取業績獎金,原告於107年第1至4季共領業績獎金10萬1,103元,折計每月業績獎金8,425元,除前述休養期間2.5個月無法領得業績獎金外,休養完畢回去工作,因右手仍應帶支架3個月無法拜訪客戶,達到領取業績獎金標準,於108年第3季(即7至9月)未領得業績獎金,合計受有4萬6,338元業績獎金無領取損害,以上合計受損17萬1,837元。⑷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右手第3指MP關
節伸韌帶錯位之傷害,經醫師診斷後告知,因該處屬手韌帶三角交叉處,如進行手術,有高度可能使該部分沾黏之風險,使傷勢更加惡化。惟如復原狀況不佳,日後將無法搬運重物。因原告職務內容除管理業務人員外,亦須控管倉儲物品之存量、搬運貨品、操作機械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永久勞動能力減損10%,以每月收入5萬8,625元(5萬200元+8,425元)之10%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35年),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140萬1,372元。
⑸非財產精神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軀幹左側向
上延伸至肩膀部分,時時隱隱作痛,如遭外力壓迫時更劇痛難耐。原告夜晚就寢時,當因翻身壓迫傷處所生痛苦驚醒,睡眠品質大受影響。原告因傷勢嚴重,休養期較長,且有永久無法回復傷害,遭任職公司約談數次,險失工作,令原告精神承受極大壓力及痛苦。原告配偶為照顧原告傷勢,不顧有孕之身,為陪伴原告,長期睡眠不足、壓力過大,終導致流產,原告因此自責不已,爰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50萬元。
⑹以上合計216萬7,879元(3,470+91,200+171,837+1,401,3
72+500,000=2,167,879),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8分許,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載客在內線
,準備要左轉。豈知左轉燈沒有亮,直接變成紅燈,被告就等到沒有車的時候,再左轉,但被告要左轉,發現橋墩擋住對面車子的視線,被告就很謹慎小心的慢慢左轉,因為有行人過馬路,被告讓行人先行,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
6、70公里速度行駛而來,撞到系爭汽車後葉片,致原告人車倒地。即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但被告超速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費3,47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開車到醫院探望原告,被告到急診室,剛好醫生在看X片,醫生說還好只有皮肉傷,被告到警局做筆錄後,原告也在做筆錄,被告看原告走路好好的,跟平常人一樣,故被告認為原告因車禍所受害沒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亦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無法上班。被告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應以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1日診斷明記載傷勢(即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右手擦挫傷)為準。長庚醫院108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關節、右膝挫傷及瘀青、右手第3指MP關節伸韌帶錯位」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8年4月11日18時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大道與貴子路口時,欲左轉入貴子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沿貴子路直行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可認實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右手擦挫傷外,另受有左側肩關節、右膝挫傷及瘀青、右手第3指MP關節伸韌帶錯位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6紙(詳原證2、3)為證。被告雖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應不能包括長庚醫院108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關節、右膝挫傷及瘀青、右手第3指MP關節伸韌帶錯位」之傷害等語為辯。然經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該日赴輔仁大學醫院治療,經診斷結果,固僅載「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右手挫傷」。惟同年月16日原告再至輔仁大學醫院治療,經診斷結果,既再增載「左肩疼痛、右膝疼痛」(此部分應係前述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所引發後續症狀)。參酌該2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之部位(包含左肩及右膝疼痛、右手挫傷)又與長庚醫院同年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關節、右膝挫傷及瘀青」(左肩及右膝鈍挫傷)、「右手第3指MP關節伸韌帶錯位」(右手挫傷)亦大致相符,且就診時間與事故發生日復緊密(僅差5日)等情,堪認原告主張:長庚醫院108年4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確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致傷害等語,應可採信,附此敘明。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核系爭肇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依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75號偵查卷(詳該卷第41頁)可佐。而原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時速為50公里等語,則有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依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30號偵查卷(詳該卷第10頁)可憑,並無如被告所指原告已於偵查中陳稱當日時速達6、70公里等情。此外,被告未再就前開利己抗辯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身體受損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
費3,470元一節,為被告未爭執,並有醫療單據13紙(詳原證1)附卷可佐,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8年4月
1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共76日),有休養之必要。因休養期間右膝挫傷不良於行,且右手又無法活動及拿取物品,而有僱請半日看護照料之必要。此部分以每日1,200元計,共受有看護費用9萬1,200元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76日有僱請看護照料必要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支架照片為佐,惟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僅載原告於該段時期有休養之必要,尚無足執之作為有僱請看護照料必要性之佐,蓋有休養必要與有僱請看護照料必要,本屬二事。參酌原告雖右膝挫傷,然未達不良於行程度;而左肩挫傷,雖殘存左肩關節活動受限,亦僅負重或活動受限部分,非日常活動非他人從旁扶助無法行動;併右手受傷部位為右手第3指MP關節伸韌帶錯位等情,認單由診斷證明書記載傷情及原告因右手指受傷需穿帶支架3個月之事實,仍不足佐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計76日有僱請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有因系爭車禍致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看護費9萬1,2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2個月又15日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及業績獎金共14萬6,563元損害((50,200+8,425)*2.5=146,563)等情。經核,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2.5個月無法工作一節,有長庚醫院19年6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550577號函(詳本院卷第43頁,內容略以:原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本院門診就醫,本院醫師診斷…,因一般會疼痛1至3個月,建議休養1至3個月…。)附卷可佐,可認屬實。關於原告主張,其每月勞務所得計5萬8,625元一節,固據提出薪資證明書(原證5)、業務獎金清單(原證6)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7年度所得清單結果,原告107年度薪資所得計64萬8,702元,折計每月勞務所得計5萬4,060元(648,702/12=54,060),認本件自應以每月5萬4,06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宜。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共2.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13萬5,150元(54,060*2.5=135,1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⑵原告主張:其於休養完畢(2.5個月以後)回去工作,因
右手仍應帶支架3個月無法拜訪客戶,達到領取業績獎金標準,於108年第3季(即7至9月)未領得業績獎金,合計受有4萬6,338元業績獎金無領取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詳附民卷第53頁)為佐,惟前述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右手需穿帶支架3個月,並無足進步推認原告前述身體受限結果,已達無法拜訪客戶程度;及原告於108年第3季未領得業績獎金,併該未領得業績獎金結果,係肇於無法拜訪客戶所致等情屬實,原告前開損害之主張,自難認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右手第3指
MP關節伸韌帶錯位等之傷害,經醫師診斷後告知,因該處屬手韌帶三角交叉處,如進行手術,有高度可能使該部分沾黏之風險,使傷勢更加惡化。惟如復原狀況不佳,日後將無法搬運重物。因原告職務內容除管理業務人員外,亦須控管倉儲物品之存量、搬運貨品、操作機械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永久勞動能力減損10%,以每月收入5萬8,625元(5萬200元+8,425元)之10%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35年),依 霍夫曼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140萬1,372元一節。查:
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於10
9年7月19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85號函覆,內容略以:原告於109年6月2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並安排於同年7月3日進行軟組織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肩脊上肌肉局部撕裂。綜合各項評估:原告因左肩挫傷,殘存左肩關節活動力受限;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3%等語(詳本院卷第49至51頁)。再按前述,年收入64萬8,702元折計,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萬9,461元(648,702*3%=19,461)。原告逾此比例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自108年6月27日起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為35年又4個月餘。本件原告請求以35年計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既未逾可請求年限,自屬有據。
②基上,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永久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39萬9,998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461*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399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53萬5,14
8元(135,150+399,998=535,148);原告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㈣非財產精神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軀幹
左側向上延伸至肩膀部分,時時隱隱作痛,如遭外力壓迫時更劇痛難耐。原告夜晚就寢時,當因翻身壓迫傷處所生痛苦驚醒,睡眠品質大受影響。原告因傷勢嚴重,休養期較長,且有永久無法回復傷害,遭任職公司約談數次,險失工作,令原告精神承受極大壓力及痛苦。原告配偶為照顧原告傷勢,不顧有孕之身,為陪伴原告,長期睡眠不足、壓力過大,終導致流產,原告因此自責不已,爰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過高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已婚、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鉅佳公司擔任業務副課長,月收入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右手擦挫傷、左側肩關節、右膝挫傷及瘀青、右手第3指MP關節伸韌帶錯位之傷害。被告為小學畢業、已婚、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有股票、存款、房屋、汽車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5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78萬8,618元(3,470+535,148+250,000=788,618)。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8,618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