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欣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56、5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五五六、五八九號判決對鍾欣翰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鍾欣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56、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8年10月2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2月29日,業經本院更正)以109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3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欣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56、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有期徒刑9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8年10月2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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