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第187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華翔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 蔡宜庭 及其委任之黃律師達成和解,在協調過程中得知告訴人蔡宜庭及黃律師欲提告之人並非被告本人,黃律師表示因告訴人蔡宜庭返家途中遭討債公司人員一路跟隨並叫囂,直至前往警局前,對方始逃離現場,然員警當時卻以監視器畫面調閱不成為由,不受理報案,被告之後前往拜訪告訴人蔡宜庭時,告訴人蔡宜庭及黃律師以為被告與上述人員為同一人,憤而提告,然經被告解釋後,告訴人蔡宜庭及黃律師亦發覺告錯對象,被告並非彼等所認知之人,彼等進而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進入社區係經警衛同意,並無不法侵入住宅,紙條亦未指名道姓,無法證明係針對告訴人蔡宜庭,純屬告訴人蔡宜庭因當時遭遇前述跟蹤及言語恐嚇事件,直覺又係同一人進行恐嚇。㈡國華徵信社所派遣之「 忠哥 」使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 張寶謙 已確認被告並非當時言語恐嚇之人,故其無意對被告提告,然礙於本案乃公訴罪,無法撤回告訴,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家屬需賴被告薪資過活,被告復因毒品案件配合員警調查,誓將毒品上游查出,當時係因討債朋友圈而相識,故被告目前持續與討債朋友圈共處、蒐證,期能將上游「許之強」繩之以法云云。
三、惟查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恐嚇告訴人張寶謙、蔡宜庭之犯行,嗣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已難採信。遑論其始終不能陳明其所稱「利用其行動電話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張寶謙之『忠哥』及「由其駕車搭載前往告訴人蔡宜庭住處放置討債文宣恐嚇告訴人蔡宜庭之人」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審認,空言本案係該等不詳人士所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前揭上訴意旨所稱遭人放置在告訴人蔡宜庭住處之紙條,已載明其恐嚇對象為「蔡×庭」、「蔡小姐」,放置地點又係告訴人蔡宜庭住處社區,難謂並非針對告訴人蔡宜庭而為,被告上訴意旨稱:紙條並未指名道姓,無法證明係針對告訴人蔡宜庭云云,自屬無稽。至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尾隨跟蹤告訴人蔡宜庭返家之人,縱非被告,亦與本案放置討債文宣恐嚇告訴人蔡宜庭之犯罪行為人之認定無涉。另告訴人張寶謙雖未指證被告為108年6月初以上開門號來電討債、暨同年6月21日至其住處討債之人(見109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68頁反面),然此部分事實,既與本案犯罪(即108年6月12日以上開門號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張寶謙)無關,自難據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蔡宜庭、張寶謙事後有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均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至被告是否配合員警調查另案毒品上游,亦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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