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有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46號、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劉得有受僱於丁○○,以駕駛貨車載運冷凍鴨肉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10號前,欲停車將車上之冷凍鴨肉送交客戶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臨時停車,使上開貨車左側車身逾越路面邊線而佔用部分慢車道,妨礙慢車道人、車之通行,適有少年蘇○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路○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10號前時,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上開貨車之左後車尾,蘇○涵所騎乘之機車當場卡入上開貨車左後車尾,蘇○涵、王○涵則當場倒地,分別受有前額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蘇○涵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因前額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挫傷不治死亡,王○涵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不治死亡。嗣劉得有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蘇○涵之母戊○○、王○涵之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涵、王○涵均為本案之被害人,於被害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
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關於鑑定報告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經查,以下關於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㈢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 林玉雲 於警詢中之證述、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8張、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及辯護人知其均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5頁、交訴字卷第39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關於高雄縣(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5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5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得有固不否認其以駕駛貨車載運冷凍鴨肉為業,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停車,致被害人蘇○涵所騎乘搭載王○涵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蘇○涵、王○涵當場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已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未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已顯示停車燈光,故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妨礙慢車道人、車之通行:
⒈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貨車臨時停放於高雄市路○區○○路○○○
號前,其車身橫跨路面邊線,車頭朝南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8頁)附卷可稽,而證人林玉雲於警詢中證稱:其在距離現場約10餘公尺的檳榔攤工作,聽到撞擊聲後出來查看,現場有一部機車的前車頭撞到小貨車的左後側車尾,有兩人倒地受傷,該部小貨車有停到慢車道上等語(警卷第37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車子明顯看圖片就知道有佔用到慢車道,因為機車撞到的地方就是被告的車子突出佔到慢車道的部分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102頁),均與上開事實相符。又被害人蘇○涵所騎乘搭載王○涵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自後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貨車左後車尾,當時上開貨車左側車身已逾路面邊線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交訴字卷第82頁)附卷可稽;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原可將上開貨車臨時停放於汽車電機行看板北側之路旁及草坪位置,以避免妨礙慢車道人、車之通行,卻仍將上開貨車停放於汽車電機行看板前方並逾越路面邊線之位置(警卷第41頁編號2、3),足見被告確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將上開貨車逾越路面邊線而停放。
⒉被害人蘇○涵所騎乘搭載王○涵之機車於撞擊後,車頭卡入
被告所停放之貨車左後車尾,上開機車車尾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為2點2公尺,上開貨車左後車尾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為1點9公尺,該慢車道之寬度則為2點5公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8頁)附卷可稽,顯見蘇○涵所騎乘之機車係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並未駛出路面邊線;又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貨車左側車身約三分之一已逾路面邊線而佔用部分慢車道,上開機車則未駛出路面邊線,車身於撞擊後亦均在慢車道內(警卷第41至42頁編號2、3、4、5、6、8、10、12),足認被告將上開貨車逾越路面邊線而停放,確已佔用部分慢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於慢車道之通行。
㈡被害人蘇○涵騎乘機車搭載王○涵自後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貨
車左後車尾,蘇○涵、王○涵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
被害人蘇○涵騎乘機車搭載王○涵自後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貨車左後車尾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如前(事實欄貳、二、㈠、⒈),而被害人蘇○涵、王○涵因上開事故,分別受有前額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蘇○涵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因前額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挫傷不治死亡,王○涵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1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23頁、第29頁)附卷可稽,並有檢驗報告書(偵一卷第35至40頁、偵二卷第21至26頁)、相驗照片(警卷第46至5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8頁)在卷足憑,足認蘇○涵、王○涵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對於被害人蘇○涵、王○涵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運冷凍鴨肉為業,並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業經其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三卷第4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7至38頁),並有駕駛執照(警卷第
6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警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明知當時下雨,路面溼滑,機車行駛較為不易,竟仍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而佔用部分慢車道,妨礙慢車道人、車之通行,致被害人蘇○涵所騎乘搭載王○涵之機車自後撞擊,蘇○涵、王○涵因而不治死亡,顯見被告對於蘇○涵、王○涵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再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將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1年7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0至41頁);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再將本案送交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鑑定結果仍認被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字卷第8頁)在卷足憑,上開鑑定結果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相符,更足佐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㈣被害人蘇○涵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被告停放之貨車左後車尾之行為,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被害人蘇○涵於事故發生時係16歲之少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未具備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最低年齡,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依事故發生當日中午12時2分46秒、47秒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蘇○涵騎乘機車搭載王○涵於事故發生前行經距離事故地點約1點5公里之路段時,路面雖因下雨而潮濕,惟其路面積水程度應尚未達豪雨或暴雨之程度(警卷第30至31頁);然縱蘇○涵行駛中自後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貨車左後車尾,惟蘇○涵既係在其有路權之慢車道上行駛,而被告未選擇鄰近不致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之位置,反為一己之便,佔用部分慢車道臨時停車妨礙慢車道人、車之通行,被告之行為為上開事故之肇事原因甚明。是縱本案經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蘇○涵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0至4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8頁),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致蘇○涵、王○涵之死亡結果,已如前述,自不因蘇○涵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自後撞擊上開貨車之行為,即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㈤被告之辯詞均非足採:
被告固辯稱:其已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未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貨車右側仍有約三分之一車身之寬度可供再往右停靠(警卷第41至42頁編號2、3、7、12),而不致使上開貨車左側逾越路面邊線多達約三分之一車寬之程度,且被告亦可將上開貨車臨時停放於汽車電機行看板北側之路旁及草坪位置,以避免妨礙慢車道人、車之通行等情,亦如前述(理由欄貳、二、㈠、⒈),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若將上開貨車再往右停進去一點,車頂可能會碰到鐵皮屋的屋頂云云(偵三卷第46頁),惟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貨車右側鐵皮屋頂之高度顯逾貨車之高度約二分之一車高(警卷第41至43頁編號
2、12、13),在客觀上實不足以使人誤認上開貨車有碰撞鐵皮屋頂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㈥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於臨時停車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行為云云;然就被告停放之貨車有無閃爍警示燈乙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因錄影畫面甚為模糊且有雜訊干擾,尚無法遽以「確定」有無閃爍警示燈或停車燈光。又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時日已久,已不記得其到現場時,上開貨車是否有開啟燈光如警示燈、停車燈或煞車燈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104頁),是本案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受僱於丁○○,以駕駛貨車載運冷凍鴨肉為業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三卷第4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7至38頁),其駕駛貨車之行為,係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二、核被告劉得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單一業務上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蘇○涵、王○涵於死,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12月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交訴字卷第54至55頁)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從事之業務(駕駛業務),業務上過失行為之類型(未緊靠道路右側並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程度(被告停放之貨車左側車身逾越路面邊線而佔用部分慢車道),被害人蘇○涵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自後撞擊上開貨車之情形,被害人之死亡人數(蘇○涵、王○涵均不治死亡),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蘇○涵、王○涵互不相識且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被告固曾提出賠償蘇○涵之父母共30萬元、王○涵之父母共30萬元之和解方案,惟因未獲告訴人蘇○涵之母戊○○、王○涵之父甲○○之同意而未成立和解,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參照),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33歲壯年,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