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得有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受僱於 鄭伊汝 ,以駕駛貨車載運冷凍鴨肉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駕駛鄭伊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10號前,欲停車將車上之冷凍鴨肉送交客戶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臨時停車,使上開貨車左側車身逾越路面邊線而佔用部分慢車道,顯有妨礙慢車道人、車之通行,適有少年蘇○涵(8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路○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10號前時,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上開貨車之左後車尾,蘇○涵所騎乘之機車當場卡入上開貨車左後車尾,蘇○涵、王○涵2人則當場倒地,分別受有前額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蘇○涵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因前額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挫傷不治死亡,王○涵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不治死亡。嗣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蘇○涵之母丁○○、王○涵之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以駕駛貨車載運冷凍鴨肉為業,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停車,致被害人蘇○涵所騎乘搭載王○涵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蘇○涵、王○涵當場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已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未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已顯示停車燈光,故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貨車臨時停放於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其車身橫跨路面邊線,車頭朝南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8、41至43頁);證人 林玉雲 於警詢中證稱:其在距離現場約10餘公尺的檳榔攤工作,聽到撞擊聲後出來查看,現場有一部機車的前車頭撞到小貨車的左後側車尾,有兩人倒地受傷,該部小貨車有停到慢車道上等語(見警卷第37頁);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車子明顯看圖片就知道有佔用到慢車道,因為機車撞到的地方就是被告的車子突出佔到慢車道的部分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02頁)。又被害人蘇○涵所騎乘搭載王○涵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自後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貨車左後車尾,當時上開貨車左側車身已逾路面邊線等事實,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交訴字卷第82頁);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原可將上開貨車臨時停放於汽車電機行看板北側之路旁及草坪位置,以避免妨礙慢車道人、車之通行,卻仍將上開貨車停放於汽車電機行看板前方並逾越路面邊線之位置(見警卷第41頁編號2、3),足見被告確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將上開貨車逾越路面邊線而停放。另被害人蘇○涵所騎乘搭載王○涵之機車於撞擊後,車頭卡入被告所停放之貨車左後車尾,上開機車車尾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為2點2公尺,上開貨車左後車尾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為1點9公尺,該慢車道之寬度則為
2點5公尺等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顯見蘇○涵所騎乘之機車係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並未駛出路面邊線;又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貨車左側車身約三分之一已逾路面邊線而佔用部分慢車道,上開機車則未駛出路面邊線,車身於撞擊後亦均在慢車道內,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至42頁編號2、3、4、5、6、8、10、12),亦足認被告將上開貨車逾越路面邊線而停放,確已佔用部分慢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於慢車道之通行。是被告所辯:伊已緊靠路邊停車云云,顯無足採。
㈡、被害人蘇○涵騎乘機車搭載王○涵自後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貨車左後車尾,致被害人蘇○涵、王○涵分別受有前額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蘇○涵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因前額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挫傷不治死亡,王○涵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31、35至40頁、偵二卷第17、21至2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見警卷第23、29、46至59頁)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警卷第22、28頁)。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
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運冷凍鴨肉為業,並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三卷第46頁、原審交訴字卷第37至38頁),並有駕駛執照(見警卷第6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見警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明知當時下雨,路面溼滑,機車行駛較為不易,竟仍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而佔用部分慢車道,妨礙慢車道人、車之通行,致被害人蘇○涵所騎乘搭載王○涵之機車自後撞擊,蘇○涵、王○涵因而不治死亡,顯見被告該未依規定臨時停車之行為,對於蘇○涵、王○涵2人發生該車禍,導致渠2人死亡之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1年7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1年10月22日高市府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40至41頁、交訴卷第8頁),則被告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㈢、被害人蘇○涵於事故發生時係16歲之少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未具備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最低年齡,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依事故發生當日中午12時2分46秒、47秒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蘇○涵騎乘機車搭載王○涵於事故發生前行經距離事故地點約1點5公里之路段時,路面雖因下雨而潮濕,惟其路面積水程度應尚未達豪雨或暴雨之程度(見警卷第30至31頁);然縱蘇○涵行駛中自後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貨車左後車尾,惟蘇○涵既係在其有路權之慢車道上行駛,而被告未選擇鄰近不致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之位置,反為一己之便,佔用部分慢車道臨時停車妨礙慢車道人、車之通行,被告之行為為上開事故之肇事原因甚明。是縱本案經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蘇○涵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40至41頁、交訴字卷第8頁),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致蘇○涵、王○涵之死亡結果,已如前述,自不因蘇○涵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自後撞擊上開貨車之行為,即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於臨時停車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行為云云;然就被告停放之貨車有無閃爍警示燈乙情,經原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因錄影畫面甚為模糊且有雜訊干擾,尚無法遽以「確定」有無閃爍警示燈或停車燈光。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時日已久,已不記得其到現場時,上開貨車是否有開啟燈光如警示燈、停車燈或煞車燈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04頁),是本案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受僱於鄭伊汝,以駕駛貨車載運冷凍鴨肉為業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三卷第46頁、原審交訴字卷第37至38頁),其駕駛貨車之行為,係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單一業務上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蘇○涵、王○涵於死,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等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12月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見原審交訴字卷第54至55頁)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緊靠道路右側並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該貨車,使左側車身逾越路面邊線而佔用部分慢車道,及被害人蘇○涵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自後撞擊上開貨車,且被害人蘇○涵、王○涵2人均不治死亡,另被告固曾提出賠償蘇○涵之父母共30萬元、王○涵之父母共30萬元之和解方案,惟因未獲告訴人蘇○涵之母丁○○、王○涵之父甲○○之同意而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