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199號、102年度偵字第3188號、102年度偵字第7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洪秉呈 」署名壹枚、「 張志明 」署名壹枚及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盧冠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
7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845號判決駁回上訴(以下稱第1罪);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1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以下稱第2罪);另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下稱第3罪);上開第1、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號裁定減刑後,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
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7月21日15時40分至同日時55分許,盧冠仁前往其友人洪秉呈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拜訪之際,因缺錢花用,適見洪秉呈將皮夾放置在住處客廳桌上而疏未注意,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將洪秉呈所有放置在上開皮夾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取出據為己有,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盧冠仁明知其未獲洪秉呈授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仍於同日17時5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 家樂 福光華店」,而持洪秉呈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諸如鍋具、沐浴乳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家用品,並於「家樂福光華店」店員所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洪秉呈」之署名1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有權持卡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商店之人員,致該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洪秉呈、「家樂福光華店」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1年7月5日7時許,盧冠仁向友人張志明借得以張志明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張志明並授權同意盧冠仁在10,000元額度範圍內持用上開信用卡以張志明名義簽帳消費,再由張志明負責向發卡行即玉山商業銀行清償上開簽帳消費款;嗣盧冠仁於同日先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愛國超市新富店」、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新富店」等處購物消費5,567元、759元及3,461元等3筆共計9,787元,並在前揭同意授權範圍內持用上開信用卡以張志明名義簽帳後,盧冠仁明知其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額度已趨近於張志明前揭授權限額,詎其僅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逾越上開同意授權範圍,於同日9時10分許再度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家樂福光華店」購買諸如電扇、寢具及電腦配件等共計10,000元之家用商品,並於「家樂福光華店」店員所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志明」之署名1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有權持卡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商店之人員,致該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明、「家樂福光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2年3月13日21時許(起訴書誤植為102年3月14日9時許),盧冠仁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1前之際,因缺代步工具,適見 曾淑娟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廠牌:光陽,顏色:黑色】停放該處,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持隨身所攜帶之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之方式進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㈣、於102年3月12日16時許,盧冠仁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國小旁草地,拾得 陳淯明 所有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只後【品牌:
「LV」,顏色:黑色;內裝有陳淯明所有之臺中銀行信用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健保卡1張】,明知上開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皮夾暨內裝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健保卡據為己有。
㈤、於102年3月14日9時45分許,盧冠仁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曾簡瑞枝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屋外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撿拾該處屋外地上石頭(起訴書誤植為磚塊)擊破該屋玻璃大門後,再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車主曾淑娟放置在內之金屬製鉗子1支(起訴書誤植為板手
1支),進而持此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鉗子1支夾除上開玻璃大門之殘存玻璃後,旋即以伸手穿越上開玻璃大門破裂處之方式,打開玻璃大門門鎖開門進入屋內,並在該屋2樓房間梳妝台抽屜內竊得曾簡瑞枝所有之白金戒指1枚(價值約6,000元)、女用手錶1只(價值約10,000元)及玉手鐲1只(價值約8,000元),惟於得手後尚未及逃離現場,即經附近民眾發現通知警方,因而遭獲報趕赴現場之員警加以逮捕,並當場查扣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白金戒指1枚、女用手錶1只、玉手鐲1只、皮夾1只(內裝有陳淯明所有之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及供其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金屬製鉗子1支,暨經洪秉呈、張志明報警處理後,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張志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盧冠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冠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洪秉呈、張志明、曾淑娟、陳淯明、曾簡瑞枝等5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4頁,警三卷第4至7頁,偵三卷第31頁,偵四卷第55至57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所出具之被害人張志明所持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出具之被害人洪秉呈所持用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家樂福光華店」「愛國超市新富店」、「小北百貨新富店」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等件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10頁,警三卷第14至19頁、第24頁,偵三卷第4頁,偵四卷第4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案被告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犯行時,係先撿拾石頭擊破被害人曾簡瑞枝住處玻璃大門,再持金屬製鉗子1支夾除上開玻璃大門之殘存玻璃,旋即伸手入室打開玻璃大門門鎖開門進入屋內等情,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應該當於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尚無逾越門扇問題;其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查扣案鉗子1支係屬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持用之器具,俱如前述,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上開鉗子係屬金屬製材質且質地堅硬,總長度為16公分(握柄部分長度9.5公分、前端夾口部分長度6.5公分)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暨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警三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70頁)。顯見若持上開鉗子朝人體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至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犯行之際,持以擊破被害人住處玻璃大門所用之石頭,雖未據扣案,然該石頭既係被告自被害人住處外地面隨機撿拾且非屬人造「器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該石頭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起訴書認被告持以擊破所用之石頭(原誤植為磚塊)亦屬兇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又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被害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故關於竊盜既未遂之判斷標準自應以行為人對於持有人之財產支配力是否已有加以排除、移轉持有之情形為斷。查本案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犯行時,將被害人曾簡瑞枝放置在住處2樓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白金戒指1枚、女用手錶1只、玉手鐲
1只等物品取出後,雖未及攜離現場即遭警查獲,然上開物品原均係放置在被害人住處化妝台抽屜內,則被告將該等物品取出置於自身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顯已改變原有之支配狀態,縱被告未及將該等物品攜離案發現場,仍應認上開行為構成竊盜既遂(參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當無疑義。
㈢、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又被告分別持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竊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被害人洪秉呈名義刷卡消費、持犯罪事實㈡所示借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逾越授權範圍冒用被害人張志明名義刷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即「家樂福光華店」誤信係有權持卡人親自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被告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真正持卡人洪秉呈、張志明持卡人之署名各1枚後,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分別持交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並分別詐得如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之價值各為10,000元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如特約商店、洪秉呈、張志明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自無疑義。
㈣、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關於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被告偽造被害人洪秉呈、張志明署名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因該等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當屬誤會,併予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㈢所示竊盜、犯罪事實㈣所示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㈤所示加重竊盜等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㈤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等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任意竊取盜用他人信用卡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財物所有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財產權益,事後復尚未賠償被害人洪秉呈、張志明以填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重型機車1部、白金戒指1枚、女用手錶1只、玉手鐲1只及侵占之遺失物即皮夾1只(含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等物品,已分經被害人曾淑娟、陳淯明、曾簡瑞枝等人領回,造成被害人損失均屬有限,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洪秉呈」署名1枚、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志明」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各罪刑宣告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簽帳單已交付予各該被害特約商店作為簽帳之書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金屬製鉗子1把,雖屬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㈤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曾淑娟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宣告刑(主刑及從刑)│├──┼────────┼──────┼───────────────────────┤│一│犯罪事實㈠所示│洪秉呈│盧冠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竊取信用卡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㈠所示│洪秉呈、家樂│盧冠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福光華店及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物部分│豐國際商業銀│洪秉呈」署名壹枚沒收。││││行││├──┼────────┼──────┼───────────────────────┤││犯罪事實㈡所示│張志明、家樂│盧冠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三│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福光華店及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物部分│山商業銀行│張志明」署名壹枚沒收。│├──┼────────┼──────┼───────────────────────┤││犯罪事實㈢所示│曾淑娟│盧冠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四│竊取機車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五│犯罪事實㈣所示│陳淯明│盧冠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侵占遺失物部分││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㈤所示│曾簡瑞枝│盧冠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處有期徒刑拾月。│││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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