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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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明明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麗園管委會)公告當選為第31屆副主委,並自102年1月1日任職副主委職務。詎其明知麗園管委會於102年5月10日管委會會議中委員 錢素英 並未同意罷免時任第31屆主委即告訴人 呂伯科 職務之事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某不詳日時,虛偽以住戶 孔祥 合為會議記錄之名義製作「麗園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格式)」(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載明「(案由)罷免主委呂伯科(決定)全體委員同意罷免」,於同年6月11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報備而行使之;並檢附「麗園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下稱報備檢查表)載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人數為8人、同意人數比例為100%、同意所有權比例為100%等不實事項,由不知情之受理報備承辦人員准予備查並以建檔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呂伯科、麗園管委會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呂伯科之證述、證人錢素英、 李信昌 、 陳宗成 及 孔祥合 之證詞、系爭會議紀錄、麗園管委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麗園管委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5月10日緊急臨時會議會議簽到表(下稱系爭簽到表)、102年5月10日麗園管委會開會錄音譯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5月27日北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麗園管委會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相關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明明固坦承有於102年6月11日持系爭會議紀錄,並填載報備檢查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予報備變更麗園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102年5月10日晚上8時麗園管委會有召開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當中有說要罷免主委呂伯科,經在場人員通過,並在更換主委呂伯科簽名單(下稱系爭公告)上簽名同意,會後伊送系爭簽到表、系爭公告到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更換主委,市政府人員告知須有正式會議記錄,系爭會議紀錄係應市政府承辦人員要求並指導而填寫,嗣後臺北市政府即准予報備等語。經查:
㈠呂伯科為麗園管委會第31屆主委,被告則為副主委,麗園管
委會於102年5月10日下午8時召開系爭會議,討論呂伯科對麗園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因應事宜,出席者有委員呂伯科、被告(並代理 張孟謙 )、李信昌(並代理 黃坤祥 、 林明乾 )、錢素英、陳宗成、 曾淑芬 (代理 李吉仁 )及住戶孔祥合等人,期間因有出席者質疑呂伯科係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要求呂伯科應迴避並離席,呂伯科隨即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原審卷第90頁),並經證人呂伯科、李信昌、陳宗成、孔祥合、錢素英等人於偵查證述屬實(偵續卷第78-84頁),復有系爭簽到表在卷可憑(偵續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就系爭會議中有無討論及決定是否罷免呂伯科一事,證人陳
宗成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我有以CD棟委員的身分參加該次會議,當天開會是因為我們要提罷免主委呂伯科的事,也有表決,表決也有通過,至於多少人贊成或反對,我不記得了,被告曾經拿系爭公告給我們簽,簽名是要罷免主委的意思,是在會議中簽的,在公告中簽名的有我、曾淑芬、孫明明、李信昌,張孟謙部分是被告代簽,黃坤祥、林明乾是李信昌代簽,當天開會我個人的意思是同意罷免呂伯科,在會議中也一直不停聽到大家有使用罷免兩個字等語(偵續卷第80、81頁,原審卷第70-73頁);證人李信昌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有參加該次會議,我是AB棟委員,會議開始是要討論頂樓漏水,但被告、孔祥合要呂伯科迴避,呂伯科就離開了,被告就拿出一張要現場人簽名罷免呂伯科的紙,我當時表示除非有人要接主任委員,我才同意,結果後來這會議就結束了,我有簽名罷免呂伯科,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有討論,但我認為上面紀錄全體出席委員的「全體」有意見,我所簽名的就是系爭公告等語(偵卷第10-11頁,偵續卷第83頁,原審卷第175-179頁);證人孔祥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系爭會議,但只是列席,被告有拿出一張單子要罷免呂伯科,因為我不是委員,所以無法簽名,但我有看到委員簽名,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就是我們當時所討論出來的,李信昌有簽名,我記得不只3個委員簽名,最後有達到出席委員數的一半,作成決議,所以我才會說會議紀錄是真的等語(偵卷第10-11頁),核渠等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至證人李信昌雖另證稱:當天會議沒有討論到罷免呂伯科之事云云(偵續卷第83頁,原審卷第179頁);證人錢素英證稱:該次會議沒有討論到呂伯科要不要辭去主委一事,我們並沒有表決云云(偵續卷第79頁)。惟證人李信昌、錢素英均不否認在系爭會議中,被告確實有拿出一張罷免主委呂伯科之單據要求在場委員簽名,李信昌當場簽名,錢素英因不願介入而拒絕簽名等情(偵卷第10-11頁,偵續卷第79、83頁,原審卷第75、78、175-176頁);參以該次會議中,有如下對話:「(男聲二)那我現在要直接提一個程序,呂伯科,看我們要不要罷免他,他就不再是我們的主委了,看要授權那一個人。看人數夠不夠,夠的話就直接罷免,只要我們的委員直接罷免他,他從此以後再也不會出現了……」、「(男聲四)根據麗園的規章,是沒有這一條,但是就是說有關權利義務的規範倒是很清楚,所以就是說,這整個權利義務。住民的權利授權管理委員會,就是說由委員作成過半數的決議,那就是有效。請各位參考一下……」、「(女聲三)那提H棟嗎?主委不是這樣輪的嗎」、「(女聲二)林明乾,我問他,他不肯做……我們有兩個方式,一個是由G、H棟接,一個是不是由他來擔任法定代理人的方式,由我暫時做,直到這個案子結束。到這個案子結束,你G、H棟還可以接回去」、「(男聲四)開會過半數,決議過半數就有效」、「(女聲二)我們現在是四票」、「(女聲四)你代二個人」、「(男聲四)這樣夠了……」、「(男聲四)法定代理人要變更」、「(男聲二)好聽一點是更換,白一點就是罷免」、「(女聲四)除非更換掉,不然主委身分還在」、「(男聲十)要撤換才可以有合法性……」、「(女聲二)他是財委,他當法定代理人」、「(男聲二)大哥你要當法定代理人,要承擔責任……我建議罷免……」、「(女聲二)今天幾票,我們不要吵」、「(男聲十)直接表決了嗎」、「(女聲二)補有活力委員,開始做事。我們今天通過罷免他」、「(男聲四)我們一定要把他撤換掉?」「(女聲四)很難運作啦」、「(男聲十)不是主委啦,還是委員」、「(女聲二)我們簽日期嘛,一個禮拜我回來趕快處理,他說利益衝突,讓副主委來簽字。你們要不要寫個曰期」、「(女聲四)今天10號嗎?4位?5位?」等語,有系爭會議紀錄錄音譯文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偵續卷第218-221頁);復觀諸被告於該會議中提出之罷免主委單據即卷附系爭公告(偵續卷第92頁),其上有曾淑芬、孫明明、李信昌、陳宗成、張孟謙(孫明明代簽)、黃坤祥、林明乾(李信昌代簽)等人之簽名,並均於簽名旁記載5月10日,足徵系爭會議中確有討論罷免或更換主委呂伯科一事,並曾清點、計算人數,且要求簽名時記載日期。而當日出席之委員含代理部分及非委員之住戶共10人,期間呂伯科會議開始不久即應其他委員要求迴避而離開,錢素英則於討論罷免呂伯科時離席一情,為呂伯科、錢素英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5、173頁),則簽署系爭公告時,在場人員含代理部分及非委員之住戶共8人,在場之委員含代理部分均於系爭公告上簽署同意罷免呂伯科等情,亦堪認定。足徵被告辯稱:系爭會議有討論並通過罷免主委呂伯科,在場人員並於系爭公告上簽名同意等語,應堪採信㈢被告不否認系爭會議紀錄為其製作,然辯稱:系爭會議當日
並無人擔任紀錄,伊曾委託孔祥合紀錄,但孔祥合並未製作,系爭會議召開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主委,經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要求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始准予報備等語,核與證人 劉諭姍 證稱:伊於102年6月1日起擔任麗園大廈之總幹事,因呂伯科一再質疑被告之身分,伊與被告至臺北市政府欲確認被告主委身分或臺北市政府報備函之真實性,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游小姐提出空白之報備檢查表,教導被告如何計算百分比,再由被告寫上蓋章;游小姐並以立可白將系爭簽到表上之主席欄所載「呂伯科」姓名塗掉,叫被告簽上「孫明明」,蓋上被告私章,游小姐說如果不改,呂伯科不在場,不可能自己罷免自己,會影響會議紀錄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95-99頁),復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麗園管委會更換主委備查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4-197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會議紀錄係應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要求填寫、並將會議主席由呂伯科更改為被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填載報備檢查表、更改簽到表主席姓名,既係依據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指示所為,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再系爭會議確實有討論並決定罷免呂伯科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會議紀錄「報告事項及決定」欄記載罷免主委呂伯科,並由副主委即被告接任主委乙節,即難認有虛偽不實之可言;縱該紀錄載稱「全體委員同意」罷免,用語未盡周全,然依麗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4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有該組織章程為憑(偵續卷第141-173頁),而依同章程第1條規定,麗園管委會設管理委員13名,足見系爭會議召開當日有管理委員9人(含代理)出席,經7人(含代理)簽名同意罷免主委呂伯科,形式上與該章程之規定無違,該瑕疵亦與會議結論不生影響,無造成麗園管委會或主委呂伯科權益之損害。另系爭會議召開不久,呂伯科即離席,則由身為副主委之被告擔任主席,亦無違常情。至系爭會議紀錄係被告製作,固據被告自承在卷。然揆諸證人李信昌證述:紀錄一般是由我們的總幹事做,但當時總幹事不在,那時候好像有找一位鄰居孔祥合來做紀錄,孔祥合是被告找的等語(原審卷第175、178頁);及證人孔祥合於原審審理證稱: 伊有 參加系爭會議,記得曾經擔任過麗園管委會會議紀錄,被告有將系爭會議之錄音帶交付伊等語(偵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81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有請孔祥合擔任會議紀錄乙節非虛。則孔祥合既有出席系爭會議並同意擔任會議紀錄,嗣因故未製作,由被告逕行製作後將之列名為紀錄,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冒用孔祥合名義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之偽造文書故意。綜上,被告雖於系爭會議紀錄之「紀錄」欄上記載「孔祥合」,惟此項姓名之書寫,並非署押,僅在表示紀錄為何人,而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既非不實,於麗園管委會、孔祥合亦無生損害之虞;從而,被告於102年6月11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變更主委,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為「系爭會議確實討論並決定罷免呂伯科既經認定如前」,無非係以系爭會議錄音譯文為基礎,進而推論被告確實曾於系爭會議中被選為主任委員,然細繹其內容並未錄得任何就罷免主委呂伯科事項之討論及表決事實,縱退萬步而言,系爭會議若有討論罷免呂伯科云云,亦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30條規定,況且錄音譯文並沒有錄得關於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事項之討論表決事實,而依麗園管委會議組織章程第4條第6項規定之主任委員選任方式,亦非管委會臨時會議所得決議變更。㈡依麗園大廈組織章程第6條第4項第3款規定:
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曾淑芬因為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無權代理管理委員李吉仁,則參諸被告提出之罷免聯署簽名之名單,實際出席會議之有效委員人數僅有李信昌、黃坤祥(李信昌代)、孫明明、陳宗成、張孟謙(孫明明代)5名而已,根本不符開會法定門檻額數之7名,罷免主任委員顯無依據,更足徵系爭臨時會議實無就罷免主任委員乙事進行討論及表決,當然亦無選任被告為主任委員之依據,從而,被告當然亦不得以逕自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主任委員變更之登記,被告所為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故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尚有謬誤。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任事項,不得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出,而麗園管委會議組織章程復未就主任委員解任另有約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應由麗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非得由麗園管委會臨時會議臨時動議逕以決議罷免之,被告於102年5月10日臨時會議中以臨時動議獲選為管委會主委,實屬非法無稽。復依麗園管委會議組織章程第4條第1項及第6項約定,被告為C/D棟委員,其不具有102年度管委會主任委員候選人資格之理。再麗園管委員於102年5月10日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議之議題僅為討論社區G棟屋頂平台防水層更新修繕工程,並未有罷免、選任主任委員議題云云。惟查:㈠系爭會議中確有討論及決定罷免呂伯科乙節,已詳論如前;且經被告及出席系爭會議之曾淑芬、孫明明、李信昌、陳宗成、張孟謙(孫明明代簽)、黃坤祥、林明乾(李信昌代簽)等人之簽名認可之系爭公告,除載有「罷免主委呂伯科」等字外,並載明「為了管委會的利益,今天必須送案,由副主委孫明明從今天開始,暫時代理主任委員一職,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到本案完全結束為止」等語,有該公告在卷可按(偵續卷第92頁),堪認於該公告上簽名之李信昌等人,均同意罷免主委呂伯科及由副主委即被告暫代麗園管委會主委,則被告依該會議決定,以管委會主委身分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主委報備申請,核非無據,無偽造文書之可言。㈡證人李信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過麗園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委員、財務委員,至少當過4次,伊擔任委員期間,曾經代理其他委員開會,伊不知道相關規約有無限制委員可以代理之人數,應該是1個人,伊最多曾代理2人,夫妻應該可以互相代理;102年5月10日臨時會議,因為林明乾、黃坤祥都找伊代理,所以由伊代理該2人出席等語(原審卷176-178頁);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麗園管委會102年8月份會議紀錄所載,亦有非委員之曾淑芬代理委員李吉仁出席之情事(他字卷第111頁);足證麗園大廈組織章程縱然規定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僅得委託其他委員出席,且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但實際上麗園管委會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確有因便宜行事而未遵循上開規定,致有一委員人代理2人、或由非委員代理之情事;況系爭會議經清點人數後由呂伯科宣布開會乙節,據證人李信昌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8頁反面),主委呂伯科等在場之人,俱未就曾淑芬代理李吉仁及李信昌代理黃坤祥、林明乾一事提出質疑,堪信被告辯稱:配偶可以代理委員,麗園管委會長久以來都是這樣混亂等語(本院卷第264頁),並非無稽,尚無從以系爭會議有委員違反代理之相關規定,逕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㈢至系爭會議之召開是否達法定人數、罷免主委程序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麗園管委會規約之規定,亦僅利害關係人事後得否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偽造文書無關,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無可採。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