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新民朱秀美朱安南朱秀琴 等間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2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
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
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
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
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
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
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
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朱新民對聲請人尚有信用卡及信
用貸款債務未清償。而朱新民之被繼承人 朱義德 之遺產即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998建號建物,本
應由相對人朱新民及朱秀美、朱安南、朱秀琴繼承,詎前開
不動產於109年間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登記為朱秀美、朱
安南、朱秀琴所有。致聲請人無從對朱新民所繼承之權利為
強制執行,相對人就該遺產分割之協議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遺產分割之協
議,並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公
同共有。為此,爰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相對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
思表示,係屬撤銷權之行使,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
力始能實現之內容,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
紛爭。又聲請人主張塗銷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應以前開撤
銷訴權經判決成立為其前提,亦無從在本件聲請調解事件中
調解。是本件調解之聲請,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
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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