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林永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鳳銘 、林○○(真實姓名不詳)間請求塗
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鳳銘(下稱林鳳銘)積欠聲請人債
務未為清償,其被繼承人遺有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詎林鳳銘未拋棄繼承,而與相對人
林○○(真實姓名不詳,下稱 林某 )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林某名下,此舉顯係林鳳銘為規避聲請人之追
索而為,實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請求
撤銷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
語。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
撤銷林鳳銘與林某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07年8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核其內容屬須由法
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
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與
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不同,形成判
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故縱聲請
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不得據以撤銷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並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
核屬不能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