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420號
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仲鴻 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