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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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憲於民國109年8月3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6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街與中山路一段路口時,不慎與
徐仕昇 所駕駛並搭載兒童徐○瑄(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徐○淇(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徐仕昇受有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震盪;徐○瑄、徐○淇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之傷
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於同日6時47分許以酒精檢測器對蔡明憲施以檢測,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仕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
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
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
肇事致人受傷,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