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俊雄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新竹縣政府已於108年1月9
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之日期應更正為「
108年1月19日」,並補充「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17日
新縣衛毒防字第1093500365號函及函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
執行機構通知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
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
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87號
被告田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俊雄前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法院以102年度
審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傷害案
件,經同一法院以103年度聲字3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4年11月
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田俊雄
明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且新竹
縣政府已於108年1月9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函通
知其應於108年2月1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報到,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新
竹縣政府於108年4月3日再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8550302號
函通知,應於108年4月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報到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田俊雄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
場。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9月24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
函通知田俊雄就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事
,於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田俊雄未表示意見。新竹縣政府
遂於109年2月19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12253號函及檢附裁處
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以田俊雄經通知後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田俊雄裁處
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09年3月10日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
仍不履行,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田俊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108年1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
00000函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3日府授衛毒防
字第1088550302號函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08年9月24
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函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遂
109年2月19日府社工字第1093812253號函所檢附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田俊雄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被告田俊雄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日
書記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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