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178號聲請人宋○偉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樵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通過而准予扶助,顯見非毫無理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陳○樵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表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陳○樵間請求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