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孟晉
蔣建發陳富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建發、被告兼告訴人陳富填夫妻因與被告兼告訴人蔣孟晉有土地糾紛,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兼告訴人蔣孟晉僱用案外人 周啟鏞 駕駛挖土機,在其與母親即案外人 蔣陳氣 、胞弟即案外人 蔣孟哲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整地,被告兼告訴人陳富填不滿被告兼告訴人蔣孟晉於本院所定強制執行日期前,即先行僱用挖土機整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鋁製棒球棒(已扣案)指向周啟鏞,嚇令周啟鏞自挖土機駕駛座下來,被告兼告訴人蔣孟晉見狀向被告兼告訴人陳富填表示其所為係恐嚇行為,隨即持照相機欲拍照存證,被告兼告訴人陳富填竟轉身將手中球棒抵住被告兼告訴人蔣孟晉胸口,被告兼告訴人蔣孟晉為壓制被告兼告訴人陳富填而向前數步時,被告兼告訴人陳富填即以左手拉住被告兼告訴人蔣孟晉衣領,經被告兼告訴人蔣孟晉要求仍拒不放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兼告訴人蔣孟晉行使權利(陳富填所涉強制罪,本院另以104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在案)。被告兼告訴人蔣孟晉繼之以手強行拉開陳富填之左手,因而惹惱被告兼告訴人陳富填,被告兼告訴人蔣孟晉乃與被告陳富填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被告蔣建發見此,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加入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蔣孟晉;而被告陳富填因蔣建發之加入暫時脫身,見被告兼告訴人蔣孟晉之弟媳即告訴人 李宜蓁 在旁錄影,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球棒毆打告訴人李宜蓁腹部,致告訴人李宜蓁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李宜蓁呼喊自己身體不佳,勿再打伊等語,被告兼告訴人陳富填即繼前開傷害之犯意,轉而續以球棒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蔣孟晉,後經案外人周啟鏞、告訴人李宜蓁出言阻止,被告兼告訴人蔣建發、陳富填始停止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蔣孟晉,被告兼告訴人蔣孟晉因而受有左眼、右小腿、左肩挫傷及左肩、左手腕、雙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富填則受有左側頭顳部鈍傷瘀腫3×3×0.5公分、腹部鈍傷、右手第四指近端指節瘀腫0.5×1.0公分、左手第四指近端指節瘀腫0.5×2.0公分、左手前臂瘀傷0.8×3.0公分三處及1×2公分三處、左小腿脛前區瘀傷0.8×3.0公分、左側耳鳴之傷害。因認被告蔣孟晉、蔣建發、陳富填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蔣孟晉對被告陳富填、蔣建發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陳富填對被告蔣孟晉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李宜蓁對被告陳富填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蔣孟晉、陳富填、李宜蓁均於本院開庭時陳述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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