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1號
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光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光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11月4日11時5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前因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目睹後攔停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仍拒絕停車而逃逸,即於103年11月4日11時53分在上址,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復於103年12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關於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3年11月4日駕駛000-000號車輛行○○○區○○路○○巷口,車行至停車場未料於同年12月間接獲罰鍰,其理由為二:1.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二)原告對前開第一項之違規並無異議,但對第二項指控深感不解,按中和國光派出所陳姓員警陳述言明『有攔停並喝令旨揭車輛停車,惟該旨揭車輛並未理員警之攔停........』其貴局于函末並指稱,綜上所述本案違規經陳員「目睹」且附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佐證,舉發過程並無不當,併此說明。
(三)依圖示陳姓員警並無1.手持指示棒作攔停動作;2.運用手勢逕行車輛攔停;3.大聲喝令(按圖示原告並無聽聞,若有聽聞,應有停頓動作。)。
(四)陳姓員警於巷口暗處,僅『目視』原告未戴安全帽,而開立罰單,原告予以認同,但用『目視』方式開立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車輛,原告甚感不服,望貴所查明,被告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當時目睹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遂予以喝令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又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且本件員警當時確有攔查及喝令停車之動作,惟本件駕駛人未予理會,逕自行駛離去,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三)至原告稱舉發員警用目視舉發等情,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12月2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2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申訴理由查詢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年11月4日11時5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4日11時5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12月2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2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第
30頁、第31頁、第22頁、第26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未見員警手持指示棒或以手勢作攔停稽查之動作,亦未聽聞員警大聲喝令其停下云云。然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12月2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駕駛人前於103年11月4日11時52分駕駛旨揭車輛(即系爭機車)在本市○○區○○路○○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由本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攔停並喝令旨揭車輛停車,惟該旨揭車輛並未理會員警之攔停,仍逕自駛入,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綜上所述,本案違規經陳員親眼目睹且附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佐證,舉發過程並無不當,併此說明。」等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內所載:「申訴人楊光順於103年11月4日11時52分許,駕駛普重機097-KWN頭未戴安全帽,行○○○區○○街○○巷口,眼見警方於現場巡邏發現上前攔查並喝令停車,毫無理會,並向警方表示趕時間,完全無視警方存在亦無停車受檢,逕行駛入家中地下停車場○○○區○○街○○巷綠大郡社區地下停車場)。」等語,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舉發時地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此部分交通違規事實復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之後舉發員警遂欲攔停稽查原告車輛,然因原告當時未予理會其停車稽查之指示,仍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駛入地下停車場,舉發員警乃掣單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上揭函文及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其不知員警有向其攔停稽查乙節,已非無疑。
2.而本院復於104年3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先行勘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庭呈之監視器翻拍違規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錄影內容見到原告騎機車(原告當庭承認駕駛該機車人為原告無誤)從道路右轉尚未進入停車場之柵門前,可見原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在其右轉進入停車場之柵門前,其頭往左目睹後,有聽到錄影檔案內容的聲音(不知何人出聲,聲音內容也不清楚),原告此時轉回頭逕行將機車駛入地下室停車場,而在其往左目睹時,警方也趨前出現在螢幕上之畫面,即該停車場路口柵門前。」(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由此可見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進入地下停車場以前,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且在其往停車場方向行駛時,並有先朝左側員警方向轉頭後,始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停車場等情甚明。
3.參以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經傳喚證人 黎鍾衛 即本件舉發員警亦到院證述舉發當時經過情形,而其具結證稱:伊是當天目睹舉發的員警,當天伊跟另1員警在現場執行舉發的勤務,當時光碟的時間,有見原告未戴安全帽,行駛在 伊等 面前,大概5公尺左右,伊跟同事當場看到,有當場制止叫原告停車,並且用手比請原告停車,有用手勢,原告當時有跟伊等回應說他家裡就住這邊而已,右轉的時候頭往伊等這邊看,說其家就住這裡,就直接把機車騎到地下停車場了。伊等當時下去地下停車場,遭到社區的管理員制止,伊等沒有辦法下去,所以伊等就逕行舉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此情核與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違規採證光碟之結果相互符合,益見證人黎鍾衛於舉發當時目睹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即向原告以手勢及口頭表示要其停下車輛稽查,斯時原告不但有轉頭朝證人觀看,甚至向證人回應陳稱:其家裡就住這裡等語後,遂騎乘系爭機車往地下停車場離去。隨後,原告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表示證人黎鍾衛上開證述內容無誤,僅又主張:員警雖有喝止,但伊不曉得員警喝止誰,伊在趕時間,員警攔停伊,伊並沒有不停或不接受其攔檢云云,然此依被告答辯狀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幀以觀(見本院卷第29頁),舉發當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除原告之系爭機車以外,並未有其它車輛行經此處,可見員警喝令停車之車輛應為原告車輛無訛,況且,當時原告又與員警互有對話,豈有不知員警向其為攔停之表示。準此,本院參合上開各節,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其主客觀上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之違規事實無誤。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與事實有違,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堪採認。原告主張難為採憑。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