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春宏於民國104年2月9日(即出獄當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與東勢巷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8,000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7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係於出獄當日犯之,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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