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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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絹
張仲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5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何文絹(下稱被告何文絹)受僱於告訴人陳 蔡秀琴 從事外燴生意,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外燴時所需之器具至外燴場所,被告何文絹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被告何文絹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陳蔡秀琴 並載運外燴所需之器具,沿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路段000○00號前交通號誌為閃黃燈之巷口在左轉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即告訴人張仲輝(下稱被告張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疏未注意及此,仍以50-60之時速穿越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何文絹受有頸部外傷合併頸部脊髓病變之傷害,告訴人陳蔡秀琴受有蜘蛛膜下腔及腦內出血經腦壓監測、鼻骨骨折併牙齒斷裂及臉部多處擦傷經清瘡術後、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經脫離呼吸器成功、雙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被告張仲輝則受有雙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何文絹、張仲輝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何文絹、張仲輝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何文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仲輝所為,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與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簡易案件程序審理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告訴人陳蔡秀琴、被告何文絹、張仲輝分別告訴被告張仲輝、何文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何文絹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仲輝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上開罪嫌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間及被告張仲輝與告訴人陳蔡秀琴間業已調解成立,渠等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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