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君燕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向臺中市○○路某店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80元之價格所購得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衣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1日某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之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會員帳號「vs060671」登入該網站,在該網站上以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刊登「香奈兒字素面上衣~基本款搭個牛仔褲就很好看了喔~」等拍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於104年8月9日12時27分許,以貨到付款方式至指定超商領取上開商品並支付835元(含運費55元),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並通知林君燕於
104年9月9日15時7分許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林君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雅虎奇摩拍賣」會員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
㈣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
市值估價表、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核被告林君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而被告復自承該仿冒商標商品僅有進貨1件(見偵卷第6頁),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行為。
故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之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罪,應屬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自104年8月1日某時起至104年8月9日12時27分許為警付款取貨時止(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該刊登訊息持續至104年9月9日被告遭警方通知到案時),意圖販賣而於拍賣網站中以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方式,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本次犯罪陳列之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極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害人已具狀表示不提告訴等情(見偵卷第1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1│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107/03/31│第040類:各種││││股份有限公司││衣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商標權人│備註│├──┼──────┼─────┼──────┼───────────┤│1│仿冒「香奈兒│1件(即員│瑞士商香奈兒│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商標圖樣之│警購得後交│股份有限公司│公司104年9月16日鑑定│││衣服│付扣案)││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