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為相識多年之友人,二人有債務糾紛。嗣於民國104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3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某時許,丁○○駕車前去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順大汽車檢驗場」(負責人為丙○○之子甲○○)驗車,適丙○○亦在上開檢驗場內,遂在上開檢驗場出口處向丁○○催討債務,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詎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以拳頭揮擊丙○○之右臉部,致丙○○因之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併右臉頰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並於上揭時、地,因證人丙○○向其催討債務而發生爭執及互相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與丙○○發生爭執及拉扯,並無以拳頭揮擊丙○○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證人丙○○因有債務糾紛,於104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順大汽車檢驗廠,其等發生爭執及拉扯,且證人丙○○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併右臉頰挫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核與證人丙○○、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支票影本4紙、現場圖、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0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確有以拳頭揮擊證人丙○○右臉部,導致證人丙○○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於104年3月3日,至順大汽車檢驗廠驗車,因被告積欠伊債務,所以伊看到被告後,就向被告催討債務,接著伊與被告就發生糾紛,被告在爭執過程中突然就揮拳打伊之右臉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104年3月3日,在順大汽車檢驗廠內,因伊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於是伊與被告就發生爭執及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突然用拳頭打伊右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又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伊看到被告有向丙○○揮拳之動作,但沒看到被告擊中何部位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伊看到被告與丙○○在拉扯,且被告向丙○○做出揮拳的動作1次,之後伊和乙○○就過去將其等分開,當場丙○○就跟伊反應被告打他,伊也有看到丙○○右臉頰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案發當天伊看到被告和丙○○發生爭執,有要打架的動作,於是伊就跑故去將二人勸開,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揮拳打丙○○,但伊將二人拉開後,丙○○有說被告打他,伊也有看到丙○○臉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審酌證人甲○○及乙○○就被告是否確實有以拳頭毆打證人丙○○乙情,均答以不清楚,倘若確要誣陷被告,大可證述被告確有毆打證人丙○○,是其等證述,應尚屬客觀而可採信。又證人丙○○就發生爭執、被告揮拳致其右臉受傷之原因及過程等細節,證述均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就被告是否揮拳乙節,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再證人丙○○確實於爭執後即向證人甲○○及乙○○反應遭被告毆打,且當時證人丙○○右臉確實有紅腫等情,亦據證人甲○○及乙○○上開證述明確,倘若被告無以拳頭揮擊證人丙○○之右臉部,何以證人丙○○在爭執過程中會受有傷害,在在顯示證人丙○○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以拳頭揮擊證人丙○○之右臉,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與丙○○拉扯,並無以拳頭毆打云云,然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拳頭揮擊證人丙○○之右臉部,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積極與證人丙○○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所生損害、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已婚、一位小孩尚未成年、從事車輛買賣)、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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