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黃明傑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92號被告黃明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97年5月19日確定(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彰化地院98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③案),前揭3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於104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0號現居處。嗣於104年12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