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以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寬二十六公分之篇幅,標楷體四十號字體之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地方版頭版各一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民進黨提名第15屆新竹縣長候選人,於民國94年10月
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停車場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公共場所,當時約有數千人在場,被告於發表公開演講時,意圖使原告(即國民黨提名縣長候選人)不當選,在演講中散佈下列謠言及不實事項,具體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1.「過去很多人說我(按:指被告)為什麼落選,包含對方(按:指原告)用金錢買票、用各種惡毒的手段抹黑、每天跪下來發誓說只做一任,四年後要輪給 邱鏡淳 ,邱等了四年沒等到,一張看板說『您吃飽了嗎』,問他吃飽了嗎?吃得肥古古還要吃」。
2.「臺灣大學、科技大學、交通大學要來,至今靜靜,臺大教授向我(按:指被告)說,你那個人(按:指原告)沒有關心學校如何來、來做什麼,只向他說:『你要建校,我來介紹一個營造廠承包工程好不好』,每天要謀錢,他說和和氣氣拚經濟(按:乃原告競選口號),都拚到自己的口袋裡」(暗指原告貪汙)。
3.「不應該統包的也拿去統包,連教室的興建,多少坪,一坪多少錢這麼簡單的問題,完全不符合異質工程所謂最有利標,這樣也拿去統包,這不是拿回扣是拿什麼」。
㈡被告又於94年12月1日下午,在其竹北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招
待會,內容為:「……很鄭重跟各位報告,國民黨在臺北發佈新聞,說甲○○進出澳門可能涉及什麼洗錢跟利益輸送,其中這個洗錢好像講對了一部分,但是不是甲○○洗錢,甲○○不可能去洗錢,而是去查洗錢,查誰洗錢呢,就是查乙○○洗錢。……」云云,同樣以言詞散布不實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原告。
㈢原告從政以來,一直以高道德標準要求自己,潔身自愛以報
答鄉親之支持,孰知被告為求勝選,乃百般抹黑,企圖影響選民對原告之判斷,已嚴重影響原告費心建立之聲譽,而該等聲譽,實係身為政治人物之原告,在經營政治生命時最重要的資產。此外,被告之前在參選時,同樣也是用抹黑、散佈不實言論等不當方式競選,日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針對86年間之新竹縣長選舉)及94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針對90年間之新竹縣長選舉),惟被告此次參選時,仍然惡行不改,三番兩次傳述不實事項,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足見被告全無悔意,實令原告不堪其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舉鈞院95年度囑訴字第2號判決,質疑「如果原告從政係以高道德標準要求自己,何以建商會與原告身邊的人約好,將一百萬元賄款直接送到原告家中?」云云,乃曲解前揭判決之內容,實則,前揭判決係認定,原告對於該建商有意交付一百萬元之事,全然不知情!
2.被告辯稱其在演講中宣稱「對方用金錢買票」所指之對方,係指對方陣營之人員而言,而原告之弟弟、椿腳因買票賄選遭查獲,亦屬事實,故被告稱「對方用金錢買票」係屬事實,且與公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證4判決第7頁第(二)點已明白認定:「…被告與自訴人(即原告)曾競選第十四屆新竹縣長,所指『對方』確係指自訴人無訛。再依被告上開傳播內容,乃已具體指摘自訴人有於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時賄選買票,揆諸上開說明,此傳播內容已屬『事實之陳述』,而非單純之政治評論言論自由範疇甚明。然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訴人有於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賄選買票,或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表之上開內容為真實,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傳播不實之事無訛」等語,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3.被告復辯稱,其指稱「臺灣大學、科技大學、交通大學要來,至今靜靜」也是事實,被告本於事實發表評論,並非違法云云。惟查,原證4判決第9頁第(三)點亦明白認定:「…再依被告之上開傳播內容,就所宣稱:『臺灣大學、科技大學、交通大學要來,至今靜靜,臺大教授向我說你那個人沒有關心學校如何來、來做什麼』等語部分,固堪認係屬對『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然就宣稱:『臺大教授向我說你那個人…只向他說,你要建校,我來介紹一個營造廠承包工程好不好,每天要謀錢,他說和和氣氣拼經濟,結果都拼到自己的口袋裡』等語部分,乃已具體指摘自訴人有欲利用臺灣大學要來設校之機會仲介廠商謀利,已屬單純之『事實陳述』。故被告此部分演講內容固混雜有『公共事務』意見表達及單純之『事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既混雜有單純之『事實陳述』,即仍應介入審查事實之真偽,不得率以言論自由包裝『事實陳述』之真偽不予論究。…被告在未經查證,無法證明該言論為真之情形下,率予傳播,足證被告就此部分亦確有傳播不實之事明確。…」等語,已清楚交待,被告雖然慣用混雜「公共事務」意見表達及單純之「事實陳述」方式,企圖以「言論自由」包裝其全部演講內容,惟以單純之「事實陳述」呈現的部分,如未經查證或無合理舉證,即屬違法。被告迄今未能舉出聲稱原告「謀錢」、「拚到自己口袋裡」的證據或合理懷疑何在,顯然被告乃空口無憑,所辯不能採信。
4.被告雖辯稱「查乙○○洗錢」既曰「查」,即表示並非肯定語,不能以「查洗錢」,即謂構成妨害名譽云云。惟查,綜觀被告之傳播內容,已具體指摘原告洗錢,屬單純之「事實陳述」,而同樣地,在整個偵審程序中,被告一直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洗錢之事,或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內容為真實,故屬傳播不實之事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就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以長35.5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標楷體40號字體之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地方版頭版各一天。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固有在演講、及召開記者會講述上開言語,但辯稱其所指
「包含對方用金錢買票」,「對方」係指對方陣營的人員,而非縣長候選人自己,且原告之弟弟、樁腳因買票賄選遭查獲,亦屬事實,又與公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並未構成侵權行為。關於被告指稱臺灣大學、科技大學、交通大學要來,至今靜靜等語,也是事實,蓋上開三校要來竹北設校,已傳聞甚久,至本件案發之94年間,仍未有任何動靜,被告本於事實發表評論,並非違法;至原告是否有「謀錢」、「拼到自己口袋裡」,只要清查原告夫妻及子女財產歸戶資料,即可證明原告家中財產多寡,較之未當縣長之前增長情形如何?倘原告未能合理交代財產來源,則被告稱原告當縣長有謀錢、拼到自己口袋裡,即非空穴來風,又原告身為縣長,屬公眾人物,財產來源不明,被告加以指摘、評論,均非屬違法之侵權行為。至被告稱「查乙○○洗錢」猶如檢察官偵查犯罪,既曰「查」表示並非肯定語,不能以「查洗錢」即謂構成妨害名譽。
㈡又如果原告從政係以高道德標準要求自己,何以建商會與原
告身邊的人約好,將100萬元賄款直接送到原告家中?本院95年度囑訴字第2號判決參照。退一步言,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係因選舉而涉訟,出發點皆為公益,並非私利,原告及其配偶、子女財力豐厚,而被告則無甚財產,請酌量至最低金額,另原告要求登報如附件一道歉啟事之內容「深感悔悟...保證...」等語,係原告片面之意思,非可強求被告為之,且上開言語並非適當之處分,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1.兩造均為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候選人,二人分別代表所屬政黨競選新竹縣長職務。
2.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路口競選總部,利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公共場所發表公開演講機會,於演講時公然宣稱:「過去很多人說我為什麼落選,包含對方用金錢買票」、「臺灣大學、科技大學、交通大學要來,至今靜靜,臺大教授向我說,你那個人沒有關心學校如何來、來做什麼,只向他說,你要建校,我來介紹一個營造廠承包工程好不好,每天要謀錢,他說和和氣氣拚經濟,結果都拚到自己的口袋裡」、「不應該統包的也拿去統包,連教室的興建,多少坪,一坪多少錢這麼簡單的問題,完全不符合異質工程所謂最有利標,這樣也拿去統包,這不是拿回扣是拿什麼」等語;又因中國國民黨發佈新聞指述其進出澳門可能涉及洗錢,乃於94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路口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公然宣稱:「甲○○不可能去洗錢,而是去查洗錢,查誰洗錢呢,就是查乙○○洗錢」等語。
3.被告於新竹縣長第13屆、第14屆選舉中,均曾因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語已侵害其名譽,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執厥在於:被告上開言語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一內容之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茲分敘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所謂最大限度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蓋言論自由尚不無可能與其他個人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倘權衡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私人法益或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即尚非不得予以適當限制。而言論自由保障之強度,應具體就言論之內容、方式、對象區別,非可一概而論。舉例而言,就與公共事務相關「政治性言論」,顯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故所受到之保障自應較周延、寬廣;至於與公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之一般性言論或商業性言論,則應依憑相當之事實為根據,因之,單純之「政治性言論」表達,固屬公共事務之範疇,原則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單純之「事實陳述」與「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仍有不同,蓋單純之「事實陳述」本身乃「事實」真實與否之問題,「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原則上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是言論表達若以單純之「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未能合理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即應認表意人具備有「真正惡意」(actualmalice),自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足供參照。
㈡兩造均為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候選人,二人分別代表
所屬政黨競選新竹縣長職務,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演講、記者會時公然宣稱:「過去很多人說我為什麼落選,包含對方用金錢買票」、「臺灣大學、科技大學、交通大學要來,至今靜靜,臺大教授向我說,你那個人沒有關心學校如何來、來做什麼,只向他說,你要建校,我來介紹一個營造廠承包工程好不好,每天要謀錢,他說和和氣氣拚經濟,結果都拚到自己的口袋裡」、「不應該統包的也拿去統包,連教室的興建,多少坪,一坪多少錢這麼簡單的問題,完全不符合異質工程所謂最有利標,這樣也拿去統包,這不是拿回扣是拿什麼」、「甲○○不可能去洗錢,而是去查洗錢,查誰洗錢呢,就是查乙○○洗錢」等語,已如前述。且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候選人,係於9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申請登記,被告時任臺灣省省主席,並任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對於其於上開演講及記者會時,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早已截止一事自知之甚詳,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既僅有原被告二人,且觀諸被告整體演講內容,任何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之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之縣民)應均可判斷、認知其所傳播內容確係指述原告,而非原告之親友或競選團隊人員,此顯為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權人眾所週知之事,自無待再為舉證。被告於上開演講時公然宣稱:「過去很多人說我為什麼落選,包含對方用金錢買票」等語,且被告與原告曾競選第十四屆新竹縣長,所指「對方」確係指原告無訛。被告辯稱其於演講時所指「對方」係指對方陣營的人員,而非候選人本人云云,難以採信。
㈢再依被告上開傳播內容,已具體指摘原告有於新竹縣第十四
屆縣長選舉時賄選買票,揆諸上開說明,此傳播內容已屬「事實之陳述」,而非單純之政治評論言論自由範疇甚明。然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於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賄選買票,或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表之上開內容為真實,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傳播不實之事無訛。至證人 萬榮河黃政枝 雖分別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自字第15號到庭證稱:「我認為國民黨選舉一向選舉都是靠買票當選,請被告要注意……我以前擔任國民黨省黨部訓練委員,我會幫新黨員入黨上課,對國民黨運作內容瞭解,我與自訴人民國79年競選新竹縣正副議長,我與自訴人不同組,當時國民黨新竹縣黨部主任委員 于宗海 ,我去請教他,我與乙○○是國民黨黨員,你要提名何人,他以手勢比圈圈表示錢的意思,就是說比何人錢多,因為自訴人給每一個縣議員壹佰萬元,後來我一票向每個縣議員發230萬元,就是向他們買票,一票買230萬元,後來自訴人與于宗海大家協調在79年春節時間左右到于宗海家裡協調,當時在場有于宗海、書記長 謝禎添陳進興 縣長、 姜欽城 (省黨部委員)、自訴人、自訴人當時搭檔 張清福 、我與我的搭檔 莊乾瑾 ,大家一起協調,于宗海問我意見,我說我錢都已經發了,如果自訴人將我已經發出去部分把錢給我,我就先讓給他,于宗海他們說我有風度,後來問自訴人意見,自訴人說回去考慮,答應三天內回復我,後來自訴人沒有回覆我,但是我在年初六接到調查局約談,事後才知道是自訴人與邱鏡淳檢舉我」(見該案95年12月4日證述)「(94年被告有參選縣長你有無幫忙被告競選?)有。(12月3日投票之前,你是否曾經跟被告討論過民國90年敗選之事情?)被告要參與選舉之前,但實際時間忘記了,我有跟被告提過這件事情,告訴他這次最好不要選,因為選了要花錢又不是現任,民間閒談說沒有買票不會當選,所以我有這次勸他,因為被告上次失敗坊間有傳說人家有買票才會當選,所以我才勸他不要選比較好。(針對所謂坊間有傳說人家有買票才會當選,你根據聽來轉述給被告聽作為勸他不要參選理由?)是的。(你有無在這次談話當中告訴他所謂的人家有買票的人家是指何人?)當時只有兩個人競選,當然指被告以外的對方。(在跟被告討論時,有無明確說出人家姓名?)討論依過去選舉慣例國民黨黨員要參選沒有買票要當選比較困難,當時正在講他們兩人的事情,所以不必要講名字都知道是何人」(見該案95年12月28日證述)等語。姑不論證人萬榮河、黃政枝上開所為證述是否屬實,然觀諸證人萬榮河、黃政枝上開所為證述乃或僅證述原告曾於79年競選新竹縣議會議長時涉嫌向縣議員買票賄選;或僅證述坊間傳聞原告於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賄選買票;或係證述依選舉慣例中國國民黨黨員要參選公職沒有買票賄選要當選比較困難等情,惟與原告是否確有於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時賄選買票無涉;或僅係坊間傳聞原告有於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時賄選買票,然既係坊間傳聞,即係屬無相當合理之事證,而未經證實之傳聞,自難以證明被告有何合理理由確信所發表之上開內容為真實,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所述為事實,又與公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亦不足採。
㈣再者,被告於上開演講時公然宣稱:「臺灣大學、科技大學
、交通大學要來,至今靜靜,臺大教授向我說你那個人沒有關心學校如何來、來做什麼,只向他說,你要建校,我來介紹一個營造廠承包工程好不好,每天要謀錢,他說和和氣氣拼經濟,結果都拼到自己的口袋裡」等語部分,所指之「你那個人」,亦確係指原告,已如上述。依上開傳播內容宣稱:「臺灣大學、科技大學、交通大學要來,至今靜靜,臺大教授向我說你那個人沒有關心學校如何來、來做什麼」等語部分,固堪認係屬對「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然就宣稱:「臺大教授向我說你那個人……只向他說,你要建校,我來介紹一個營造廠承包工程好不好,每天要謀錢,他說和和氣氣拼經濟,結果都拼到自己的口袋裡」等語部分,乃已具體指摘原告有欲利用臺灣大學要來設校之機會仲介廠商謀利,已屬單純之「事實陳述」。故被告此部分演講內容固混雜有「公共事務」意見表達及單純之「事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既混雜有單純之「事實陳述」,即仍應介入審查事實之真偽,不得率以言論自由包裝「事實陳述」之真偽不予論究。證人 梁榮茂 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2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臺大中文系教授,於92年退休,在臺大教書期間沒有擔任臺大在新竹設立分校相關工作,只有擔任校務代表7、8年,對臺大要到竹北設立分校的事,沒有跟當任的縣長(指原告)討論過,我只是傳聞聽到,92年在臺北市○○○路上的善導寺對面的客家小館逸鄉園與被告見面一起吃飯,有聽到縣府團隊包工程的事情,意思說被告原先非常積極在做,現在為何停下來,有人這樣講」等語(見該案97年6月6日審判筆錄)。依該證人所述,僅係傳聞聽到,並無任何積極客觀事證可佐,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在未經查證,無法證明該言論為真之情形下,率予傳播,足證被告就此部分亦確有傳播不實之事明確。且被告於上開演講時另公然宣稱:「不應該統包的也拿去統包,連教室的興建,多少坪,一坪多少錢這麼簡單的問題,完全不符合異質工程所謂最有利標,這樣也拿去統標,這不是拿回扣是拿什麼」等語,亦係延續整體演講之內容,所指涉對象,亦可確認係指原告。再依被告之上開傳播內容,就所宣稱:「不應該統包的也拿去統包,連教室的興建,多少坪,一坪多少錢這麼簡單的問題,完全不符合異質工程所謂最有利標,這樣也拿去統標」等語,亦可認係屬對「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然就宣稱:「這不是拿回扣是拿什麼」等語,亦已具體指摘原告收取學校教室改建工程回扣,自亦屬單純之「事實陳述」。同上論述,被告此部分演講內容固亦混雜有「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及單純之「事實陳述」,然既混雜有單純「事實陳述」,自亦應介入審查事實之真偽。被告就此部分,自始至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何收取學校教室改建工程回扣之事,或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表之上開內容為真實,亦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傳播不實之事無疑。被告辯稱倘原告未能合理交代財產來源,則其稱原告當縣長有謀錢、拼到自己口袋裡,即非空穴來風云云,企圖將舉證責任倒置,要求遭以未經證實言語攻訐之被害人自行證明清白,而非由散布該言語之行為人證明其所言非虛或有所本,已與前開說明意旨相悖,顯不足採。
㈤另被告於上開記者會公然宣稱:「甲○○不可能去洗錢,而
是去查洗錢,查誰洗錢呢,就是查乙○○洗錢」等語,固係起因於中國國民黨發佈新聞指述其進出澳門可能涉及洗錢,而原告亦係中國國民黨提名推薦之縣長候選人,然就法律觀點而言,中國國民黨究屬社團法人,具有法律上之人格,乃有別於原告之自然人人格。故被告儘可反駁中國國民黨對其所為之指控,然究不得針對原告為不實之事之傳播。觀諸被告上開傳播內容,已具體指摘原告洗錢,亦屬單純之「事實陳述」甚明。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洗錢之事,或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表之上開內容為真實。證人 陳文宏 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2號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擔任省政府主席,我擔任他的秘書,同時任民進黨新竹縣黨部主委,是同事 葉宣漢 告訴我甲○○要到澳門查乙○○是否涉及洗錢的事。我記得有一個傳真,內容大概是說乙○○的哥哥 鄭萬德 在大陸中山有飯店、洗錢之類,是簡體字傳真,說有一些話要跟林主席說,……後來林主席有說對方要求跟他見面,要求他一個人去,我們怕他有危險,怕被設計,我跟葉宣漢跟他一起去;被告與對方約在飯店樓下咖啡廳見面,對方有說富都飯店等等,有說 鄭永堂 有去」等語。依此證言,難認原告有何涉及洗錢之具體事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證人 陳靜航 雖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到庭證稱:有接到電話、信函等情在卷(參見該案卷第536至538頁),但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2號卷附上證十之該信函,既無郵寄信封可憑,內容亦有甚多簡體字,本院認證人所述,縱使該電話、信函係屬真實,但內容是否有所依憑,是否真實,均有可疑,是此證人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傳播不實之事,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其稱「查乙○○洗錢」猶如檢察官偵查犯罪,既曰「查」表示並非肯定語云云,惟被告並非擔任職司犯罪偵查任務之司法人員,且上開言語已具體指涉原告洗錢,被告又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或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所辯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演講、記者會傳播之內容,指涉原告
買票、收取回扣及洗錢部分,屬單純之「事實陳述」,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籌,且被告就上開單純「事實陳述」之傳播內容,亦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其所為「事實陳述」之事,或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表之上開「事實陳述」內容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演講、記者會傳播不實之事明確,且原告當時乃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五屆縣長候選人,為被告之競選對手,被告於競選期間傳播不實事項,指涉原告過去有買票、收取回扣、洗錢等事,而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之相關資訊,經常與選舉勝敗息息相關,且經由媒體傳述,無疑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此亦屬眾所周知之事,毋庸原告再為舉證。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刑事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未經查證確認下,即以演講與記者會方式傳播上開不實事項,已侵害原告名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金錢賠償,自屬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均為政壇名人,原告現任職新竹縣縣長,97年總所得逾180萬元並有多筆投資,而被告現值壯年,曾任新竹縣長及臺灣省政府省主席,目前無業,97年總所得為58萬多,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憑,被告非無經濟能力之人,且被告前於新竹縣長第13屆、第14屆選舉中,即曾因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件即第15屆選舉中,竟再度傳播不實事項,對原告之聲譽影響甚鉅,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被告另以本院95年度囑訴字第2號判決,指稱建商與原告身邊的人約好,將100萬元賄款直接送到原告家中,質疑原告並未以高道德標準要求自己云云,惟觀諸該案判決主文所示,原告係經判決無罪,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有何所指情形。又本件被告係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公共場合,以演講及召開記者會方式,傳播上開不實言語,該不實資訊散布甚為廣泛,本院認為被告以長
35.5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標楷體40號字體之大小,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地方版頭版(非整份報紙頭版)各一天,為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之處分。原告所請求刊登如附件一「道歉啟事」之內容,其中「或以文宣、廣告等書面方式」等語,除未經原告舉證外,上開不實言語縱經當時媒體報紙轉載,亦非被告所得控制之行為結果,此部份內容應予刪除;又被告是否「深感悔悟」、「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誹謗或妨害名譽之行為」等語,涉及被告意思表示自由之核心範疇,且非本件侵權行為(非請求被告不作為)回復原告受損害前之原狀所必要,亦應予刪除,其餘如附件二「道歉啟事」之內容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慰撫金之請求,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件一:
道歉啟事爰就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競選第十五屆新竹縣長期間,於演說及召開記者會等公開發言場合,或以文宣、廣告等書面方式散佈不實言論指控並誹謗乙○○先生一事,深感悔悟,特此鄭重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誹謗或妨害名譽之行為。
致歉人:甲○○附件二:
道歉啟事爰就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競選第十五屆新竹縣長期間,於演說及召開記者會等公開發言場合,散佈不實言論指控並誹謗乙○○先生一事,特此鄭重道歉。
致歉人: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