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列明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明細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陳明聲請人於
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陳明聲請人每月薪資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提出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節,該裁定業於98年12月14日已合法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為任何補充陳述、提出上開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首開法文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業經駁回,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