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
申○○酉○○H○○B○○己○○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亥○○執行業務之律師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申○○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酉○○、H○○、B○○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己○○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寅○○(由本院另計審結)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萬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6、7月間,寅○○、丙○○、宙○○(由本院另計審結)等3人商議以購買「毒品快速試劑」後,再以萬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將「毒品快速試劑」以發票面額之20%至25%之金額賣給有意辦理捐贈抵稅之客戶,供該客戶取得立法委員 林正二 國會辦公室申請函、教育部開立感謝書函、購買捐贈毒品快速檢驗試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及萬鎰公司開立不實高價之發票等文件,持以辦理捐贈「毒品快速試劑」給教育部,而幫助客戶逃漏綜合所得稅捐,並從中分配利益。彼此議定後,為下列分工:⑴由丙○○代表萬鎰公司向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購買每劑單價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毒品快速試劑共計24萬6,840劑。⑵為使本件捐贈之資金流程於形式上合理化,丙○○以萬鎰公司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客戶付款購買捐贈「毒品快速試劑」不足額之墊付或足額之退還差額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丙○○保管及使用。
⑶丙○○並以每張見證費3,000元之代價,委託具共同犯意之亥○○律師在未實際見證之情況下,在丙○○製作之「捐贈毒品快速檢驗試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上用印簽章,表示已實際見證。⑷丙○○製作不實之「購買捐贈毒品快速檢驗試紙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該同意書第2頁第三點填載不實之支付捐贈試紙劑之費用金額)。⑸寅○○、丙○○及宙○○等3人並提供一定比例之佣金給具共同犯意之壬○○、A○○、申○○、酉○○、H○○、B○○、己○○、甲○○(原名 何淑媛 )等8人作為仲介有意逃漏稅客戶之代價。
(二)亥○○係加入臺北律師公會之律師,平日以執行律師見證等業務為業,明知律師執行法律行為之見證業務,作成見證之文書,應遵行台北律師公會於88年4月8日理監聯席會議通過之律師見證規則之相關規定,於執行見證時,應要求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且律師執行見證之簽章時,應待請求見證之文書,交由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當場制作完成,俾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後,再由見證律師向在場人朗讀、講解或使其覽閱後,經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承認無誤後,始得於該請求見證之文書末尾空白處載明「見證律師」等字樣下進行見證之簽章,並應載明見證時之年、月、日等,詎亥○○竟為賺取每份3,000元之代價,得知丙○○係以幫助逃漏稅捐為業,於94年10月間某日丙○○與之聯繫後,即同意丙○○之請求,逕在數量不明之欠缺捐贈標的、捐贈數量、捐贈同意人等記載之空白捐贈同意書上為律師見證之不實記載後,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其辦公室內,提供予丙○○,使稅捐機關及取得此等捐贈同意書之人誤認捐贈人之贈與行為係經律師見證確認。
(三)亥○○、申○○、酉○○、H○○、B○○、己○○、甲○○等7人與寅○○、丙○○、宙○○、壬○○、A○○等5人(寅○○等5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連續犯罪意思聯絡,自9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申○○等10人在台北縣市、台南市等地,向如附表所示客戶G○○等26人(G○○等26人所涉逃漏稅捐等部分,除I○○因死亡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外,餘25人均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先行審結)招攬以實際購買價格僅為萬鎰公司開立發票面額20%至25%不等之價格向萬鎰公司購買台灣尖端公司生產之「毒品快速試劑」作為捐贈標的,辦理捐贈給受贈政府單位之教育部使用,G○○等26人並簽署「購買捐贈毒品快速檢驗試紙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以委託丙○○、宙○○、A○○、壬○○、申○○、酉○○、H○○、B○○、己○○、甲○○等10人代為辦理本件捐贈事宜,製作不實之付款資金證明,其方式有二:⑴陪同客戶至銀行辦理匯款,或由客戶先付足取得萬鎰公司開立發票面額,匯至萬鎰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指定帳戶內,取得足額付款證明後,再依發票面額80%至75%不等之金額,當場或事後以現金返還給客戶;⑵陪同客戶至銀行,或由客戶僅付實際取得萬鎰公司開立發票面額之20%至25%之金額,其餘如發票面額80%至75%差額不等之金額,由丙○○以萬鎰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代墊,湊足如發票面額後,再以客戶名義匯款至萬鎰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指定帳戶內,取得足額付款證明。在辦理捐贈「毒品快速試劑」給教育部及完成不實付款資金證明後,寅○○、丙○○、宙○○等3人遂提供萬鎰公司開立不實之高價面額發票(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申請函、教育部書函、購買捐贈毒品快速檢驗試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直接交給客戶,或先交給己○○、甲○○、A○○、申○○後,由該等人轉交給酉○○、H○○、B○○、壬○○等,復陸續轉交給客戶,以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快速檢驗試紙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而幫助客戶G○○等26人持上開文件,向臺北縣市、新竹市、臺南市各地稅捐機關申報,作為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捐贈人│購買捐贈│實際購買│申報94年度│因本件捐贈扣│委託辦理││號││數量(劑)│金額│綜合所得稅│抵之影響稅額│本件捐贈│││││(新臺幣)│列舉扣除額││管道││││││金額(捐贈││││││││發票金額)│││├─┼───┼────┼────┼─────┼──────┼────┤│1│G○○│4,000│46萬│200萬│80萬│A○○│├─┼───┼────┼────┼─────┼──────┼────┤│2│黃○○│2,000│25萬│100萬│40萬│H○○;││││││││甲○○│├─┼───┼────┼────┼─────┼──────┼────┤│3│戌○○│10,000│125萬│500萬│186萬│丙○○│├─┼───┼────┼────┼─────┼──────┼────┤│4│庚○○│3,000│56萬│150萬│57萬6,067│A○○│├─┼───┼────┼────┼─────┼──────┼────┤│5│丑○○│12,000│129萬│600萬│223萬2,000│A○○│├─┼───┼────┼────┼─────┼──────┼────┤│6│巳○○│6,800│85萬│340萬│89萬9,079│A○○│├─┼───┼────┼────┼─────┼──────┼────┤│7│地○○│3,000│37萬5千│150萬│59萬9,794│A○○│├─┼───┼────┼────┼─────┼──────┼────┤│8│未○○│22,000│275萬│1,100萬│385萬6,035│宙○○│├─┼───┼────┼────┼─────┼──────┼────┤│9│卯○○│8,640│108萬│432萬│127萬0,532│壬○○│├─┼───┼────┼────┼─────┼──────┼────┤│10│F○○│5,000│69萬│300萬│111萬6,000│A○○│├─┼───┼────┼────┼─────┼──────┼────┤│11│C○○│2,000│25萬│100萬│31萬0,801│H○○│├─┼───┼────┼────┼─────┼──────┼────┤│12│宇○○│4,000│43萬│200萬│69萬0,893│A○○│├─┼───┼────┼────┼─────┼──────┼────┤│13│E○○│4,000│46萬│200萬│105萬5,701│A○○│├─┼───┼────┼────┼─────┼──────┼────┤│14│癸○○│8,000│100萬│400萬│120萬6,928│甲○○、││││││││丙○○、││││││││宙○○│├─┼───┼────┼────┼─────┼──────┼────┤│15│玄○○│13,000│150萬│650萬│119萬6,690│宙○○、││││││││丙○○│├─┼───┼────┼────┼─────┼──────┼────┤│16│戊○○│2,000│25萬│100萬│26萬9,697│宙○○│├─┼───┼────┼────┼─────┼──────┼────┤│17│D○○│20,000,│250萬,│1,000萬,│386萬5,626,│丙○○││││另以其女│另以 許柏 │另以 許柏樺 │另許柏樺部分│││││許柏樺(│樺名義實│名義申報│稅額為79萬│││││另為不起│際購買62│250萬│8,510│││││訴處分)│萬│││││││名義購買││││││││5,000│││││├─┼───┼────┼────┼─────┼──────┼────┤│18│子○○│2,000│20萬│100萬│15萬1,238│宙○○│├─┼───┼────┼────┼─────┼──────┼────┤│19│午○○│2,400│24萬│120萬│21萬3,988│宙○○│├─┼───┼────┼────┼─────┼──────┼────┤│20│天○○│8,000│110萬│400萬│151萬5,839│丙○○│├─┼───┼────┼────┼─────┼──────┼────┤│21│J○○│2,000│25萬│100萬│40萬│ 蔡佩雯 │├─┼───┼────┼────┼─────┼──────┼────┤│22│I○○│80,000│100萬│400萬│16萬│蔡佩雯│├─┼───┼────┼────┼─────┼──────┼────┤│23│辛○○│1,000│125萬│500萬│200萬│酉○○、││││││││ 沈大均 │├─┼───┼────┼────┼─────┼──────┼────┤│24│辰○○│6,000│60多萬│300萬│114萬7,834│壬○○│├─┼───┼────┼────┼─────┼──────┼────┤│25│丁○○│2,000│25萬│100萬│43萬6,181│H○○│├─┼───┼────┼────┼─────┼──────┼────┤│26│乙○○│18,000│220萬5千│900萬│334萬8,070│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