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
乙○○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七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原聲明:(一)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757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票號TH017174、TH017173號之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0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並經被告於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當庭同意,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票號為TH017174號、TH017173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3年5月12日、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4,047,273元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96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8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5年5月24日送達原告住所;嗣被告於96年7月23日持票號TH017174號之本票(面額20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87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後又於97年2月26日執另紙票號TH017173號本票(面額4,047,273元)追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然系爭裁定係於發票日經過3年後之96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此時始生請求之效力,故系爭
2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皆已罹於時效。(二)縱認被告於96年5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即已生向被告為請求之效果,惟被告於96年7月23日僅持票號TH017174號之本票(面額20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就票號TH017173號本票(面額4,047,273元)之本票並未於6個月內向法院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仍可對票號TH017173號本票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未逾3年時效。而被告已於96年7月23日持票號TH017174號之本票(面額20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於97年2月26日持另紙票號TH017173號之本票(面額4,047,27
3元)向本院聲請合併執行。又被告收到系爭裁定後,即於9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27號民事簡易事件審理,原告嗣於96年12月6日具狀撤回訴訟。原告既在被告請求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後6個月內提起確認之訴,即非屬未於6個月內起訴,是無罹於時效之情事發生;又原告嗣後雖撤回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827號民事簡易事件之訴,惟被告亦無因此發生罹於時效之情事,是被告於97年2月26日之合併執行,仍屬時效內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3年
5月12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票號TH017174號)及4,047,273元(票號TH017173號)。
(二)被告於96年5月11日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嗣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作成96年度票字第4827號裁定(即系爭裁定),該裁定並於96年5月24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曾於96年5月28日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827號),原告後於96年12月6日具狀撤回。
(四)被告於96年7月23日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82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前述20萬元之本票,復於97年2月26日追加4,047,273元本票債權。
(五)被告在同上執行程序追加90年度票字第72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不許強制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429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六)同上執行程序除90年度票字第7207號、96年度票字第4827號等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外,無其他執行名義。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於被告在96年5月1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時,是否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查被告於96年7月23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7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是以系爭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至明,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乃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被告曾於96年5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本院遂於同年月14日作成96年度票字第4827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業於96年5月24日送達於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2頁),本院亦調取本院96年度票字第4827號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於96年5月12日因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既為93年5月12日,且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系爭裁定係於96年5月24日始送達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故倘被告無民法第12
9條所列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迄至96年5月12日止,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系爭裁定於96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時,始生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其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時效即因請求而中斷云云,為不可採,詳如後述。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於被告請求時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
(四)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
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乃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於96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時效即因請求而中斷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5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本院作成96年度票字第4827號裁定後,於96年
5月24日始將該裁定送達原告等事實,既堪認定,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係以經由法院之本票裁定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而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甚明;至於此項請求行為之生效時期,即應準用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故應認被告係於96年5月24日即系爭裁定送達原告時,始向原告表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是被告辯以其於96年5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時,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遂因請求而中斷,顯係誤會,為不可採。
(五)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除系爭裁定外,雖尚有本院90年度票字第7207號民事裁定,惟該執行名義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429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本件被告在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於96年5月12日因時效而消滅後,遲至96年5月24日始向原告請求,並於96年7月23日就系爭裁定中票號TH017174號本票之20萬元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又於97年2月26日追加票號TH017173號本票之4,047,273元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業如前述。綜上,足認原告有妨害被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之事由發生,則系爭執行事件之2執行名義,均有不得執行之事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心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