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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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己○○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南投縣私立均頭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六千八百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原告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一萬
零六百三十九元本息,其明細為醫藥費五千二百三十九元、交通費五千四百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醫藥費部分更正為六千八百十六元,交通費部分則更正為三千八百二十三元,請求之總金額仍為三百零一萬零六百三十九元本息(本院卷第四四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交通費部分不請求,減縮請
求金額為三百萬六千八百十六元本息(本院卷第四四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需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伊就讀被告南投縣私立均頭國民中學(下稱均頭國中)七
年級並住校,被告丙○○擔任均頭國中電腦老師及設備組組長,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均頭國中多功能教室內,見學生吵鬧不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揮拳並腳踢等方式,將伊毆打致胸壁挫傷併瘀青五公分及一公分共三處、左膝二公分擦傷及二公分瘀青與左背、臀及膝挫傷等傷害。丙○○因上開傷害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㈡伊受傷與丙○○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丙○○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丙○○受僱於均頭國中,於任課教學期間,對伊實施不法侵害,均頭國中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伊因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自費與健保
,合計六千八百十六元,核屬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②精神慰撫金:伊自幼即生活在單親家庭,極為獨立,個
性開朗,與同學相處融洽,惟遭丙○○情緒性之不當體罰,對伊身心受有極大創傷,已罹患憂鬱症,而均頭國中就丙○○不當體罰行為,卻予以縱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二、被告均頭國中則以:原告為伊已轉學之學生,丙○○則係伊已離職之教師,就原告所受傷害,係丙○○個人行為所致,與伊無關。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形式上真正均不加爭執,但是否與本件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存疑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丙○○則以:事發後,伊有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卻不願意和解等語為辯。
三、兩造於本院各為聲明如下:㈠原告方面: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六千八百十六元,及自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均頭國中已轉學之學生,丙○○則係均頭國中已離職之教師。
㈡丙○○因傷害原告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①丙○○確於前列時、地,以徒手揮拳並腳踢等方式,將
原告毆打致其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丙○○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原告所陳事實相符,復有原告受傷之相片、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且丙○○確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卷可考。是丙○○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
②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均頭國中,為兩造
所不加爭執,而均頭國中對於其聘任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傷害事故,則其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害,係丙○○個人行為云云,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丙○○之傷害行為,支出醫
療費用六千八百十六元,有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本院審酌因丙○○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則其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因憂鬱症而陸續就醫,核屬必要,仍應准許。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係因其支付保險費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故,不因其受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即認其喪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予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丙○○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要無庸疑,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查丙○○現以兼課維生,收入不固定,此據其 陳明 在卷,而原告現仍為學生,因本件傷害致身體上多處瘀傷,並罹患憂鬱症而就醫,爰併審酌均頭國中聘僱丙○○,然曹昌峰竟於教學期間傷害原告成傷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十五萬六千八百十六
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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