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14時5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區○○○路與五福四路口右轉五福四路時,…」之記載更改為「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12時至同日13時止,在高雄市○○區○○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區○○○路與五福四路口右轉五福四路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6張…」之記載更改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