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東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適再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東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旱溪西路往西行駛,卻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且未讓直行之伊先行,致於該交叉路口內,其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即與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相互撞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上唇撕裂傷併上門齒挫傷、右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右膝內側股骨軟骨破損等傷害。再審被告因上開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再審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0,19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44,820元、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275,000元、喪失勞動能力2,626,800元、精神痛苦需以50萬元為慰撫,合計3,496,810元之損失(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原主張受有6,869,390元之損失,上訴至二審後,則僅主張為如上所示),縱認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多約僅佔20%,是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2,797,448元本息予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台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僅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425,717元本息(按即醫藥費36,2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44,820元、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275,000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656,070元,認再審被告應負70%責任,故為459,249元,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33,532元)。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予伊逾230萬元,則伊提起上訴,為一部請求命再審被告再給付120萬元本息,本院原確定判決僅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149,758元本息(按即醫藥費50,190元、慰撫金50萬元、其餘單項金額同一審,合計870,010元,經以上開過失相抵、扣除保險金後,為575,475元,再扣除一審已判命給付部分),駁回伊其餘上訴。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並無「喪失勞動能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詳言之:(一)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已闡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19年上字第1152號判例意旨已闡釋:「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93年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已闡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96年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已闡釋:「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予以酌定。而依台中榮總98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部運動功能不良,前舉80度,後屈45度,活動範圍125度」、「右側膝部疼痛,行動困難,前伸10度,後屈75度,活動範圍65度」(前程序一審卷第161頁)及國軍台中總醫院98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伊確因本件車禍而「左側肩部運動功能不良」、「右側膝部疼痛」,原確定判決僅以伊「現任職不動產仲介,並非運動員,其右腳仍可正常行走,顯無礙從事於一般工作」為由,認定伊未喪失勞動能力,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國軍台中總醫院98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已認定伊:「減損20%勞動能力」(前程序二審卷第32頁),而伊於前程序已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作為證物,乃本院前審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亦未表示再送鑑定,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原確定判決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對伊之診斷,勞工保險局亦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於99年4月8日以保給核字第099031009108號函核定伊屬殘障第13等級之普通傷病失能而給付伊60日計42,000元之殘障給付,此有該函於判決確定後,製發予伊,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050,242元,及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貳、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國軍台中總醫院98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右膝內側股骨軟骨破損」之傷害,且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20%勞動能力」,惟:⒈系爭車禍係於97年3月7日發生,再審原告隨即被送至澄清醫院救治,依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再審原告當時並未被診斷出有上開傷害,是再審原告右膝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尚有疑義。⒉再審原告主張之右膝傷害,經國軍台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總等醫院診治,除國軍台中總醫院外,均無其他醫院認定有殘障或減損勞動能力。而台中榮總98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有上訴人「右側膝部疼痛,行動困難,前伸10度,後屈75度,活動範圍65度」,惟,並未載明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況、亦未記載符合勞工保險任一項之殘障項目或等級。⒊又國軍台中總醫院97年11月24日覆函僅謂「右膝會有疼痛之後遺症」(前程序一審卷第62頁),97年12月18日、98年3月5日覆函分別更謂「無法正常運動,但可行走,不符合殘障等級」、「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前程序一審卷第104、132頁)。而國軍台中總醫院前於97年4月28日、6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再審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詎至98年8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卻認定「有」減損、減損達「20%」,且未詳述理由,甚難採信。且該醫院前既函覆再審原告可行走,尚無礙從事一般工作,並無減損勞動能力,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診斷為調查判斷,認其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復以此為主張,並無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第30號判例參照)。至於事實審認定事實,是否妥當,乃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經提出之證物,經原確定判決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似此情形,原確定判決所為斟酌,為事實判斷認定之職權,縱有不當,如前所述,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均先此敘明。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其於前程序已提出台中榮總98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部運動功能不良,前舉80度,後屈45度,活動範圍125度」、「右側膝部疼痛,行動困難,前伸10度,後屈75度,活動範圍65度」(前程序一審卷第161頁)及國軍台中總醫院98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伊確因本件車禍而「右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右膝內側股骨軟骨破裂,右膝運動困難,減損20%勞動能力(前程序第二審卷第32頁)」等情,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證物及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52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要旨為據。惟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其中,19年上字第1152號判例事乃就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損害賠償而闡論,而與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無涉)要只闡明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究為多少,應就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利益而不能獲致者為多少等情予以酌定(認定)而已,而就此之認定(酌定),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而本院前程序上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上開證物及主張已於判決書內斟酌,並認:「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喪失勞動力百分之20,固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記載:『左側肩部運動功能不良,前舉80度,後屈45度,活動範圍125度。右側膝部疼痛,行動困難,前伸10度,後屈75度,活動範圍65度』及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書記載喪失「勞動能力20%」為證。惟依國軍台中總醫院97年4月28日、97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存有運動功能障礙,及97年11月24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4992號函文表示,右膝會有疼痛之後遺症,並無法認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殘障給付標準表任一項之殘障項目或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殘障給付標準法第143項所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此『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者,始足認定之。查國軍台中總醫院嗣以97年12月18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5418號、98年3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0943號函均明確表示,上訴人雖無法正常運動,但可行走,不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等級。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上訴人前揭傷害診斷,認無法判定其工作能力情形,亦有該院98年1月5日院管檔字第0980100015號函文附卷可稽,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載上訴人『右膝部疼痛、行動困難,前伸10度,後屈75度,活動範圍65度』,亦未認定上訴人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況。尤其上訴人現任職不動產仲介,並非運動員,其右腳仍可正常行走,顯無礙從事於一般工作。是以不能僅因國軍台中總醫院曾於診斷書上記載喪失『勞動能力20%』,即遽認上訴人確已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2,626,800元部分,依前述說明,本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確已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是上訴人以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請求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275,000元除外),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見上開確定判決第8-9頁,第10頁),乃對於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該項證物已為調查,並予斟酌後,關於證據價值已為取捨認定,並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關於該項證物之主張(即主張減少勞動能力20%之損害),復認再審原告係從事房屋仲介之職業,並非賴右膝運動以取得職業收入者,是不能認有減少原房屋仲介可能每月55,000元收益20%損害之情形,因而認再審原告請求依其原收入標準計算所減少之20%損害部分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乃事實審法院依事實認定職權所為認定(酌定)之事項,縱有錯誤,依前揭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所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局99年4月8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09108號函雖係依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提出之該項證物(即上開二件診斷證明書)所製作,固可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仍不脫再審原告並非從事賴右膝運動為職業收入,因而不能認其有原每月55,000元收入卻減少20%收入利益之損害範圍,即依上開事後所發現勞工保險局函所認定之內容,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再審原告據上開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050,242元,及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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