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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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8日凌晨0時3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益路交岔口,因過失不慎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以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公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份暨本院9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曾子珍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