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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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為居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鄰居,丙○○因住處違章建築遭人檢舉,懷疑係甲○○○所為,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七八之十一號住處屋內(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質問甲○○○。嗣丙○○旋即遭聞聲趕至之家人勸離,竟於離去時在上址甲○○○住處門口處,基於恐嚇危害身體安全之犯意,恐嚇稱:「如果讓我查到,就要打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復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外,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以「幹妳娘」、「老雞巴皮」(以上均臺語)等話語,公然辱罵甲○○○,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暨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所引之證人乙○○、甲○○○證詞,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非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甲○○○、乙○○證詞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因違建遭檢舉之事欲理論而於上開時、地至證人即告訴人甲○○○住處且有詈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稱:因為違建不是其蓋的,其想要知道被何人檢舉,要理論;當時因懷疑是證人甲○○○檢舉,其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七八之十一號證人即鄰居甲○○○住處,證人甲○○○和其子在家中,其問證人甲○○○,但答稱沒有,其表示如果知道是誰就要理論,當時很生氣,所以出來時亂罵,但沒有針對特定人;當時證人甲○○○也走到屋外,其當時罵什麼也不太記得,生氣起來就亂罵,並非針對證人甲○○○,其並沒有說「如果讓我查到,就要打妳」,只有說被其查到要跟他理論,至於「三字經」是其子要拉其回去時罵其子云云。經查:被告前往證人甲○○○住處大聲嚷嚷、並以「三字經」辱罵,並罵其老雞巴皮並揚言如果讓我查到就要打妳等情,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明確。另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為其家人拉走時公然辱罵部分伊有錄影到,至於恐嚇部分係聽伊母親所言等語。固就有關被告出言恐嚇部分,證人乙○○係事後聽聞證人甲○○○告知,就此部分證詞係輾轉聽聞之事,無足為據;惟證人甲○○○、乙○○均證稱被告確有出言辱罵之事實,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因認遭檢舉違建,進來口氣就很出不好,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很大聲嚷嚷,一直嚷嚷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因前往質問理論違建遭檢舉一事,當時很生氣,所以出來時亂罵等情相符。以被告因心生不快前往證人甲○○○住處質問,猶有出言詬罵之舉,而有貶抑他人人格或危害他人之言語,當與常情無違。被告雖另辯以其並未針對證人甲○○○云云,然被告自承懷疑證人甲○○○檢舉,且當日確至證人甲○○○住處「理論」,經證人甲○○○表示並非其檢舉,其於離去時生氣亂罵等情,就當日前往處所係證人甲○○○住處,理論對象係證人甲○○○,針對之事係其違建遭檢舉之事而前往,復因此事心生不快,猶有出言詈罵等情觀之,其出言辱罵、恐嚇對象,當係證人甲○○○無疑。被告辯以並未針對任何人、並未針對證人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三百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之上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思鄰里鄉黨間之和睦相處,任性使氣,逞其暴戾,僅因認違建遭檢舉,懷疑係證人甲○○○所為,即登堂入室至證人甲○○○住處責問,猶然未已,復出言恐嚇、辱罵,其出言恐嚇造成證人甲○○○心理上恐懼,雖未進一步造成如恐嚇內容所示之實際結果,然此舉已侵害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另公然言詞辱罵貶損證人甲○○○之人格及聲譽,其行為殊屬非是,而犯後猶砌責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訂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所為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另舉證人即被告之大嫂丁○○、被告之子 林健忠 為證;然據該二名證人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以觀,其等二人均未全程見聞本案之全部過程,加以其等分別係被告旁系二親等姻親之親屬與直系血親,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等之證詞自咸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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