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善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貳柒公克,純質淨重捌點玖玖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於民國
100年1月21日、同年4月14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03394號、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之被告楊志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惟查獲之碎塊狀物3包(驗餘淨重11.27公克、純質淨重8.99公克)、粉末1包(驗餘淨重
0.2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碎塊狀物3包及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碎塊狀物3包,合計淨重11.31公克、驗餘淨重11.2
7公克、純質淨重8.99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另粉末
1包,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該局100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96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 國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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