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抗告人 薛銘中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薛銘中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應有新臺幣(下同)24,000元,加計政府中低收入補助每月4,000元,每月可支配之所得應為28,000元,於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支出21,365元後,尚足以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簡稱略同)所提出「年利率4%,分82期,每月還款6,000元」之清償方案為由,認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原領有臺南市政府中低收入補助每月4,000元,期間從民國96年4月至98年10月8日止,是自98年10月8日起該等補助即已被取消,然原審未經調查,遽為上開之判定,顯屬不當。又抗告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為20,000元,已於原審舉出工頭「阿標」以供調查,原審卻謂抗告人之主張無證據可供調查而不予採信,並以抗告人於97年聲請更生時所主張之24,000元認定抗告人之月收入,惟本件更生聲請與前次聲請相隔約有2年之久,時空背景及社會經濟環境等已有不同,經濟狀況大不如前,工作機會不多,抗告人係臨時工,收入更是大幅縮減,不應以抗告人先前的收入狀況逕行推認抗告人目前之收入。抗告人確有清償借款之誠意,爰請本院准予廢棄原裁定,並同時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7年7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債務,經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債務人
82期、4%利率、月繳6,000元之還款方式,惟抗告人表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無法負擔該協商方案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2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1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1卷,下稱原審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嗣抗告人主張其無力繳款遂於99年9月經法院協調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抗告人堅持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致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原審卷第42頁)及債務人陳報狀(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主張目前經濟狀況並不如前,工作機會不多,其每月收入縮減為約20,000元,惟抗告人前於97年11月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本院97年消債更第1402號更生事件)時,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稱其每月收入約20,000元(見前案卷第13頁),又於同年12月間 陳明月 收入為24,000元(見前案卷第42頁),並舉出工頭 葉勝三 供本院調查;嗣前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後,再於抗告狀中改稱其收入已較24,000元為少,復於原審中再次改稱其月收入僅約20,000元(見原審卷第38頁),是抗告人關於自身收入之陳述,除前後不符之外,亦與其所稱「原收入較高,因工作機會減少致收入減少」之情形矛盾,有無為求更生通過而刻意計算或降低工資之嫌,已非無疑。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所得,仍應以其初次列舉證據併為陳報之24,000元較為真實。另抗告人曾於96年5月至97年6月每月領取4,000元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於97年7月至98年10月每月領取5,000元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惟其後因其長子 薛坤典 大學畢業,具工作能力,而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已無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可領取,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之所得應為24,000元。
(三)抗告人積欠龐大債務,本即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是本院認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97至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為準。又抗告人之配偶 阮美玲 為越南國人,現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僅以無戶籍國民身分獲在台居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服務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衡諸上開因素,則抗告人主張需扶養其配偶部分,應屬合理,是抗告人及其配偶阮美玲之每月之生活費用,應為19,658元(9,829×2=19,658)。至於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 薛林水蓮 ,經查 薛林水連 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000元,又扶養義務應由應負擔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共4人),準此,抗告人主張為其母親薛林水蓮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共計1,707元尚屬可採【計算式:(9,829-3,000)÷4=1,707】。是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自己及配偶、母親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21,365元(9,829×2+1,707=21,365)。
(四)依上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支配所得僅餘2,635元(24,000-21,365=2,635),已無法負擔前述之前置協商方案,而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326,791元(見原審卷第20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如以每月1期之清償方式計算,聲請人至少需504期【1,326,791÷2,635=50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方可能將其債務清償完畢,衡以一般金融機構至多提供180期之分期還款方案,應認抗告人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且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則抗告人顯無在可期待重建經濟生活期間清理債務之可能性,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何清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晶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