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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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523號,經原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風雅頌汽車旅館」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右轉沿竹林路往中興街方向(即沿竹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竹林路往永和路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致車內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頸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自停車場駛出,欲右轉沿竹林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伊駛出停車場時,有先注意左右方來車,轉到一半時,看到告訴人的車輛從左前方對向內側車道很快駛來,伊見狀馬上煞車,車子呈靜止狀態,車身並未超越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未料告訴人之車輛仍擦撞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事故發生後,伊之車輛維持原有位置未曾移動,告訴人之車輛則有前、後移動,始呈現警員來時所見之現場狀況,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人車速過快,復於煞車時,左前輪爆胎失控,撞擊伊車輛左前保險桿,並非伊之車輛左前保險桿侵入對向車道造成,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永和市
○○路○○號「風雅頌汽車旅館」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右轉沿竹林路往中興街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時,與告訴人所駕駛、沿竹林路往永和路方向(由南往北)直行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述頭部外傷合併前額頸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伊駕車沿
竹林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前,被告車輛自停車場出來,轉彎時車頭超過行車分向線,就撞上伊的車頭,伊當時是在自己車道內行駛,沒有超越行車分向線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第34至第35頁、第41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原指稱:當時被告車輛自停車場出來,右轉竹林路往中興街方向,被告車頭超越中央行車分向線,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因而撞擊伊車輛左前保險桿(見偵查卷第6頁),嗣於97年1月19日偵查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車輛本來要右轉,後來發現方向不對,再往左時,車頭超過中央行車分向線,被告車輛右前方就撞及伊車輛左前方(見偵查卷第34至第35頁),於97年5月8日偵查訊問時,再證稱:被告車輛自汽車旅館出來,往右轉,印象中有超過中央行車分向線,而撞上伊車輛(見偵查卷第41頁);觀諸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對於當時被告車輛之轉彎方向、兩車碰撞部位等情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再觀諸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車輛定位標繪照片(見偵查卷第28頁)所示,被告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係呈「東南-西北」方向靜止於竹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內(車頭朝東南方向接近中央行車分向線),全部車身仍在車道內,並未凌越於中央行車分向線上,更未侵入對向車道;反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告訴人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位置,固在竹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內,車身與中央行車分向線幾近平行,全部車身亦在該車道內,然該現場圖右下方,已明確註記「A車(被告車輛)肇事後未移動,B車(告訴人車輛)定位乃肇事後前後移動過之位置」等文字,且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前,確有自行向前、向後移動,而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後退等事實,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41頁);則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既曾前、後移動,未保持事故發生當時之原狀,自難依其車輛經移動後之位置係在其行駛車道內乙節,即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亦係行駛於其車道內,而排其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超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之可能性,相對言之,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既未曾移動,該車之停止位置係在原先行駛之車道內,並未超越中央行車分向線,兩者相較,自以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未超越中央行車分向線之可能性較高;被告辯稱當時其車身並未侵入至對向車道等語,非無可採。從而,本件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可言,其理至明。
㈢至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之告訴人車輛「煞車痕」
,固在告訴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內,且痕線平直,並未延伸、偏斜至中央行車分向線或對向車道內;然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既曾前、後移動位置,則現場於告訴人車輛移動後最終停止位置處所發現之路面「煞車痕」,是否確為告訴人車輛所遺留者,已非無疑問;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看見被告車輛欲行右轉時,伊有煞車,但並非緊急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則告訴人當時並未緊急煞車之情況下,其車輛自不會產生煞車痕,縱認該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確係告訴人車輛所遺留,惟是否得以該煞車痕之前述態樣,即認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絕無偏斜、超越至對向車道之情,亦非無研究之餘地,故不得憑此而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其理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
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撤銷簡易判決,改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車損照片所示,兩車車損位置均在左前保險桿處,告訴人於97年1月19日偵訊時所證,被告車輛右前方撞及其車輛左前方等語,顯係錯誤陳述,應以告訴人警詢所證述之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因撞擊告訴人車輛左前保險桿等語可採,故可否以告訴人97年1月19日偵訊時之錯誤陳述,遽認其關於車禍經過之陳述全不可採,實非無疑。原審雖以告訴人自陳其車輛在肇事後有自行向前、向後移動,被告車輛並無後退等語,及被告車輛在案發後確仍在原行駛車道乙節,認被告車輛未超越分向限制線,並無過失可言;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在前進狀態下與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對方車輛及伊車均立即停止;停止後因伊腳往前滑致伊車向前移動一次;後來伊因為想要排空檔,不小心排到倒車檔,伊車又向後移動一次;發生撞擊停下後伊車再向前向後移動時,伊車左前保險桿有與對方左前保險桿卡在一起等語,偵訊時復稱:(被告車子沒有超過雙黃線?)伊想應該是車子碰撞後彈回去等語。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兩車撞擊後,雙方前保險桿並未卡在一起,係告訴人車輛因告訴人腳滑往前,始發生前保險桿相互卡住之情事,足認兩車在第一次撞擊後,被告車輛即有彈開情形,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車行方向留有乙道0.7公尺之煞車痕,該煞車痕並無偏斜、橫越分向限制線之狀況,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所認定,被告就現場留有此道煞車痕及其位置,警詢、偵查,甚至原審程序中從未爭執其正確性或與本案之關連性,原審逕自質疑該煞車痕是否為告訴人所遺留,實難謂允恰,故本件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自應作為認定被告有無越線肇事之依據;再參之現場遺留之告訴人車輛煞車痕,其無偏斜、橫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足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確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因見被告車輛車頭進入其車道,煞車不及方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駕駛疏失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前,確有自行向前、向後移動,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後退等事實,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41頁),觀諸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車輛定位標繪照片(見偵查卷第28頁)所示,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係呈「東南-西北」靜止在竹林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內(車頭接近中央行車分向線),被告車輛之全部車身在車道內,未逾越中央行車分向線,亦未侵入對向車道;反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位置,固在竹林路內側車道內(南往北),車身與中央行車分向線平行,車身亦在車道內,然現場圖已註記「A車(被告車輛)肇事後未移動,B車(告訴人車輛)定位乃肇事後前後移動過之位置」等文字,且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前,告訴人車輛確有自行移動,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移動等事實,則告訴人車輛移動後停止位置處所見之「煞車痕」,是否確為告訴人車輛所遺留者,自非無疑;參諸告訴人於警詢稱:伊看見被告車輛欲行右轉時,伊有煞車,但並非緊急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則告訴人並非緊急煞車之情況下,其車輛是否會留下煞車痕,殊值懷疑,何況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致,證詞顯有瑕疵,原審已詳述如前,故無從依告訴人單一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其他證據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恝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處不顧,亦未提出補強證據,徒憑己見,主張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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